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03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
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垒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业康、王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徐丽霞、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6月3日17点20分,王春喜驾驶小型客车,沿怀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功商务酒店附近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其再次刮碰,导致三车损坏、我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以后我又多次门诊随访,病情得以稳定。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王春喜、***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因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强垒公司,该车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5041元。
中银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二、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依据,具体在质证和辩论阶段予以明确。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当庭辩称:答辩意见与中银保险公司相同,补充一点就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和**共同当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部分意见,原告的诉请有的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强垒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20分,王春喜驾驶小型客车,沿怀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功商务酒店附近时,车辆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电动自行车倒地后,***驾驶的小型驾车再次与电动自行车碰刮,造成三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认定王春喜、***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贰周、加强营养;2、左踝关节制动,避免负重,贰周后门诊复查等。**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10日、7月30日门诊复查。其中7月30日的门诊医嘱:休息一周、垫浴。**治疗共产生医药费9754.75元,其中***垫付了1000元,王春喜垫付了2000元。
另查明:王春喜驾驶车辆系强垒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王春喜系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车辆系**所有,**将车辆借给***驾驶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春喜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王春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药费共计9754.75元。各被告辩称其中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虽自身确有糖尿病,但受外伤后,其治疗外伤的同时是否有治疗糖尿病的必要,及其治疗费用中是否含有与治疗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现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对各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期计算24天,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720元。**住院10天,其主张护理期1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4847元,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元/日计算为1015元。依据**的医嘱,其最后一次医嘱建休至2014年8月6日,其误工期应为65天。**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且其工资证明仅有事故前两个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具有稳定收入,故**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4302元/年计算为4327.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维修费310元、停车费120元均有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74.75元,由中银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5387.4元,***、王春喜垫付的款项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从赔偿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但鉴于王春喜未参与本案诉讼,故其垫付款由中银保险公司从赔偿给**的款项中扣除,由王春喜另行理赔。**的其余损失共为8072.8元,由中银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4036.4元。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3.8元,扣除王春喜垫付的2000元,实际应赔偿**742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3.8元,其中***垫付的1000元,直接支付给***1000元,实际支付给**8423.8元;
三、上述所有费用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利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