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蔚得兵、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德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得兵。
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青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鹏公司)、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蔚得兵、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泓,强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蔚得兵委托代理人杨会洲,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裕鹏公司诉称:其承建汇萃家园1-8#楼及10#工程,并与开发企业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其成立汇萃家园一期10号楼项目部(位于六安市金安区解放路汇萃家园小区)。2013年3月2日,项目部与强垒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及《维护服务合同书》等,约定其承建的工程租用强垒公司的升降机,强垒公司提供安、拆、保养、维修、操作司机等服务。2013年4月23日,项目部负责人胡永全联系强垒公司员工蔚得兵要求对升降机进行升节服务,蔚得兵经严家堂联系李孝强,李孝强遂联系杨照伟等进行升节服务。当日20时30分,杨照伟与张培峰一起从调试21层下至1层,到达1层后,吊笼无法打开,杨照伟等爬出吊笼顶进行检查,升降机天轮固定架突然掉落,致杨照伟受伤,杨照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协助强垒公司进行事故处理工作,并代为赔偿杨照伟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35657.7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设备出租方承担。因向强垒公司索要垫付款未果,特依据法律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强垒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杨照伟医疗费、工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35657.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强垒公司辩称:1、对受害人杨照伟受伤并经抢救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2、其与升降机实际所有人蔚得兵系挂靠合同关系,受害人杨照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3、裕鹏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等单位组成的调查组作出的责任认定,裕鹏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安排专职安全人员负责指挥、让没有升降机安拆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升节作业、夜晚作业、现场没有提供足够照明条件的行为,违反了《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等相关规定;4、本案事故为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工亡赔偿标准错误,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且受害人本身具有明显过错,本案受害人杨照伟是由胡永全联系蔚得兵、蔚得兵临时联系来提供劳务的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从高空坠落的物件砸伤致死,受害人与各方当事人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裕鹏公司以工亡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受害人无证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具有明显过错;5、裕鹏公司赔偿数额过高,其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
原审被告蔚得兵辩称:其依法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其提供的设备无质量问题;2、设备安装、拆卸、维修、保养的义务是强垒公司、远大公司;3、事故当天操作人员李孝强是远大公司的严家堂喊去的;4、晚间不具备操作条件严家堂仍强令继续施工;5、裕鹏公司、强垒公司、远大公司现场无负责人、无安全员、无照明,且未查证、验证。综上裕鹏公司应首先承担40%责任,强垒公司作为租赁、安拆、维护服务合同一方应在下余60%责任份额中和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杨照伟工亡事故与其无关,杨照伟既不是其单位职工,更不是其安排去事故工地施工;2、裕鹏公司诉称的工地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安装施工及安全责任主体均不是其公司,而是强垒公司;3、蔚得兵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虽作为该升降机的备案产权单位,但其不是本案升降机的安装及管理单位,蔚得兵所称的升降机升节联系严家堂也是其个人之间的咨询及介绍,现场施工人员并不是其或严家堂所安排,而是蔚得兵个人所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裕鹏公司与开发企业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企业开发的汇萃家园1-8#楼及10#工程。2012年5月,裕鹏公司成立汇萃家园一期10号楼项目部。2013年3月2日,裕鹏公司(甲方)与强垒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及《维护服务合同书》等,约定裕鹏公司工程租用强垒公司升降机,强垒公司提供安装、拆卸、保养、维修、操作司机等服务。其中《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当安全事故发生时,甲方负责督促乙方及时处理。如乙方未及时处理的,甲方可自行处置,其所需经费甲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乙方追偿。”2013年4月23日,裕鹏公司汇萃家园一期10号楼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胡永全电话要求蔚得兵(升降机实际所有人)安排人员前来对升降机进行升节作业,蔚得兵经严家堂介绍联系到李孝强,李孝强又联系到张培峰、杨照伟(3人均为自由职业者,均无升降机安拆作业操作资格证)。当日下午13时左右,李孝强、张培峰、杨照伟来到该工地开始进行升节作业,至18时30分左右完成。升节作业完成后,李孝强在升降机南吊笼、杨照伟在升降机北吊笼负责穿钢丝绳并调试平衡,张培峰负责安装附墙。20时30分左右,杨照伟将南吊笼调试好后,从21层(顶楼)乘吊笼下至18层,张培峰携带工具进入南吊笼,与杨照伟一起下至1层,到达1层后杨照伟、张培峰两人无法打开吊笼(因钢丝绳未按规定安装,导致吊笼未安全落地),随后杨照伟、张培峰先后从吊笼顶爬出,检查钢丝绳限位(杨负责检查、张负责用手电筒照明),1分钟左右,升降机天轮固定架突然从21层落下,砸中张培峰手臂,张培峰回头看见杨照伟倒在吊笼顶护栏旁,头部出血,就立即喊蔚得兵和李孝强,由蔚得兵拨打120电话,经送至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杨照伟于2013年4月25日15时00时05分死亡,裕鹏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5657.74元。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调查处理,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进行分析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该局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1、没有按照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对重安装和对重钢丝绳安装,从而造成吊笼降不到地面时对重已升至导轨架顶端,致使对重顶到天轮固定架,将天轮固定架焊缝撕裂后坠落;2、是违反升降机安装安全操作要求,工人在没有足够照明的条件下从事施工升降机升节作业。间接原因是裕鹏公司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有关管理规定,对蔚得兵安排无升降机安拆作业操作资格证人员从事升降机升降作业失察,且对工人在没有足够照明的条件下作业,未有效制止。该”2013.4.23”物体打击事故被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3年4月26日,裕鹏公司(甲方)与杨照伟的近亲属(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代为垫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92万元,该款由胡永全转至杨良全账户;二、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三、乙方提供工亡认定手续,如从强垒公司获得赔偿高于92万元,高出部分由乙方享有,92万元部分归甲方所有;如从强垒公司获得赔偿低于92万元,所有赔偿款归甲方享有,不足部分甲方不要求乙方返还;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强垒公司工亡认定、赔偿权利由甲方享有,乙方无条件配合,否则返还第一条约定款项;赔偿款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裕鹏公司与强垒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及《维护服务合同书》等,约定裕鹏公司工程租用强垒公司升降机,强垒公司提供安装、拆卸、保养、维修、操作司机等服务。虽然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但结合其他合同应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裕鹏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工作人员将升降机升节作业,交付给均无升降机安拆作业操作资格证的张培峰、杨照伟进行作业,其本身具有选任过失,且对工人在没有足够照明的条件下作业,未有效制止,对定作、指示存在过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强垒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杨照伟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该事故原因的分析,杨照伟等人在从事升降机升节作业时没有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进行,违反升降机安装安全操作要求,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担20%责任。但是根据裕鹏公司与杨照伟近亲属达成的协议,该20%责任应当依法由裕鹏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蔚得兵、远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因蔚得兵、远大公司均不是承揽合同的责任主体,且裕鹏公司也未诉请要求蔚得兵、远大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蔚得兵和远大公司分别辩称其不是合同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强垒公司辩称”裕鹏公司以工亡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受害人无证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具有明显过错”等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当安全事故发生时,甲方负责督促乙方及时处理。如乙方未及时处理的。甲方可自行处置,其所需经费甲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乙方追偿。”因强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事故进行了及时处理或及时赔偿,因此,其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因受害人无证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具有明显过错”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死者杨照伟的近亲属医疗费、工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35657.74元的40%即374263.09元;二、驳回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96元,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64元。
上诉人裕鹏公司上诉称:1、杨照伟等人与强垒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工伤采用的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照伟自行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升降机升节服务是强垒公司的合同义务,杨照伟等人是受强垒公司指派而不是其指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要求强垒公司支付全部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强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强垒公司答辩称:判令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杨照伟非其公司员工,也非其公司临时雇用的人员,而是胡永全临时雇用的,与其公司无关;从两份合同看,裕鹏公司违章使用机械设备,应自行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强垒公司上诉称:1、其与裕鹏公司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其没有参与2013年4月23日事故发生时的升降机升节作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并判令由裕鹏公司、远大公司、蔚得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裕鹏公司答辩称:同意强垒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杨照伟是强垒公司指派的从事升降机装卸的,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强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蔚得兵针对裕鹏公司及强垒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裕鹏公司不应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强垒公司亦不应在二审中要求其承担责任;其设备挂靠在远大公司,远大公司未经蔚得兵同意将设备挂靠强垒公司,强垒公司违法出卖资质不履行维保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其设备本身无质量问题,事故的发生的责任在于裕鹏公司和强垒公司,应由两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针对裕鹏公司及强垒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本案是设备租赁安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安装操作,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两上诉人在上诉时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裕鹏公司与强垒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裕鹏公司与强垒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裕鹏公司工程租用强垒公司升降机。因升降机的安装、拆卸等服务是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升降机是建筑特种设备,其安装、拆卸等操作具有专业性,故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维护服务合同书》等,此是对租赁合同附随义务的特别约定,是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具有承揽合同关系不当。
强垒公司作为出租人,应谨慎、全面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承租人裕鹏公司需要升节服务时,强垒公司应及时安排具有操作资质的人员来进行升节操作。但强垒公司安排人员杨照伟等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正是由于杨照伟等人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违反升降机安装安全操作要求,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强垒公司对此应承担40%的责任。虽然强垒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其并未接到升节要求、杨照伟等人也不是接受其安排,但由于蔚得兵是设备的实际所有人,其与远大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远大公司与强垒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强垒公司是升节作业的义务主体,故蔚得兵安排人员进行升节操作是代强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杨照伟等人应视为接受强垒公司指派和安排,对强垒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裕鹏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强垒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升节操作时,未对相关人员是否具备操作资质进行审查,也未给施工提供充足的照明条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裕鹏公司自身的过错及其与死者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其不要求蔚得兵与远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综合判令其自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0元,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德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华(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