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11民初7215号
原告:合肥瑶建建筑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以东馥邦商务广场公寓式商办楼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23208。
法定代表人:史道玉,总经理。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蜀山区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170G。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瑶建建筑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实际主要办事机构在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仅是其工商注册地址,早已不在该地址办公。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移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为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属合肥市蜀山区行政辖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焕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