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金兴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审第三人:本溪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本溪金兴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源酒业)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5民终82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辽民申36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金兴源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已经给付被申请人762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398万元的工人工资款,现付款已超出保证书所约定;只有监理单位的工程师所盖个人名章的验收单不能作为验收依据,该工程不合格一直无法使用;既然合同无效,就不能享受二级取费标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多处计算有误,请求重新鉴定。
***辩称,工程已经由金叶监理公司和桓仁质检站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的图纸面积是7800平方米,我实际施工12500平方米,增加的面积没有经过审批,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无异议。
本溪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于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列出的争议项应当结合证据予以分析判定。本案中,原审判决对鉴定报告中列出的争议项未进行实质审查分析,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一、二审遗漏金兴源酒业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但鉴于金兴源酒业已经另行起诉,故再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辽05民终82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丽梓
审判员 张 路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玉立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