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504执480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5号9-1B-1单元3层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45栋丰泽隆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本溪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本溪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65元,执行费744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本溪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