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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市垫江县龙溪建筑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1民初2612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龙溪建筑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镇街上,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500231736584061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龙溪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龙溪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龙溪公司、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砚台石梯的公路及鹤游镇山坪塘整治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工程建设。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下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溪公司、被告***辩称,原、被告结算时少算了30000元,出具欠条后我回去翻我自己记录的流水账才发现之前原告已经在我这里领走了30000元,我发现算错之后就一直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拒绝和我重新算账。我愿意拿35000元给原告,分期支付,年底付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欠条作为证据;被告龙溪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溪公司、被告***未举示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因承建砚台石梯的公路及鹤游镇山坪塘整治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工程建设。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共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2016.2.6。”此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龙溪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是在双方当事人结算账务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结算错误,因未举示有利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龙溪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金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建

书记员吴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