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3民初2517号
原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热电路**/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观区城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观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观区城管局立即支付同庆公司货款75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观区城管局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大观区城管局向同庆公司采购一批城管服装等相关物资,经双方结算,该笔货款总价为75828元。同庆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交付发票后,大观区城管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同庆公司多次催告,大观区城管局告知现财政预算无该项支出,无法付款,导致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严重侵犯了同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观区城管局承认同庆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货款75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