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庆市保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203号 原告:***,女,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婿),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庆市保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3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48561605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X10452131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保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庆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969.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9时5分,被告**驾驶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52KM+693M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庆市保安公司,在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下肢静脉血栓,2019年3月17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院手术,2019年3月24日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68天,用去医疗费184422.81元。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庆保安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是同庆保安公司的职工。2、被告同庆保安公司为出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事故发生后,同庆保安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0.78元,请求法庭审理本案时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同庆保安公司。 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相关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对该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承担,如果不进行鉴定,按照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部分进行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前也要求对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9时5分,被告**驾驶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52KM+693M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7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院手术,2019年3月24日转入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静脉血栓形成(术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诉前委托***伸***定所认定:***右侧髋臼骨折、髂骨骨折及耻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76.5%,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42.9%,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误工期至评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68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依赖承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骨盆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83701.05元、护理费41489.28元(168天×123.48元/天×2)、评残后护理费90140.40元(365天×123.48元/天×5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168天×40元/天)、营养费6000元(150天×40元/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为58187元(37540元/年×5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3237.73元,另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同庆保安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0.78元。本院同时查明,皖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庆市保安公司,安庆市保安公司于2019年12月变更为同庆保安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同庆保安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定意见书及说明、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但原告年龄较大,且鉴定人当庭表示不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因此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伸***定所作出的皖泓伸司鉴(2019)临鉴字第577号***定意见书,评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详实,鉴定结论恰当,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且该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护理依赖,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与其年龄偏大有一定关联,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于2020年3月20日又申请撤回非医保用药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费用,故对其要求按医疗费10%作为非医保部分进行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记录上载明,在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原告主张一人护理费按每天180元计算,其仅提供一张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3237.73元;合计41323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93237.73元,合计41323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78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