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245号 原告:***,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安庆市保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48561605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站前南路7-(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51450984T。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962718.30元(鉴定后变更后又更正),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赔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17时29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新的牌二轮电动车沿范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90OM处会车时,与对向车道由被告**驾驶的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所有的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因其开启远光灯导致原告发生碰撞后摔倒,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08811201800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医治疗,经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疝、右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挫裂伤、***骨折、左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因伤情严重,在桐城市,于12月26日转至合肥安化**医院,于2019年1月28日又转至安徽省附属医院**,直至6月14日出院回家,至今意识不清,瘫痪在床。因被告违规驾驶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第二被告的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在第三被告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019年1月3日,原告提起了诉讼,并于2019年4月11日撤回起诉,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81民初57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发当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为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被告**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被告**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直至目前,无事故复核结论,被告请求按照复核结论处理本案赔偿事宜;3、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进行理赔。我司不是直接致害人,相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2.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即按照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进行处理,同时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与原告没有直接碰撞,交警队现有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列举被告**开启远光灯,致原告电瓶车撞路边树木直接关联性材料,故如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酌情降低至10%-20%之间,不应是30%甚至更高;3.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巨大,前期我司根据法院生效的保全裁定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我司已申请非医保鉴定(已提交申请书);4.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我司查阅鉴定报告后,认为鉴定报告出现重大失误,鉴定检查结果依据鉴定标准应该为五级伤残,不应评定为一级伤残,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已提交申请书)。案在审理中出现新冠疫情,直至今日我司尚未完全复工,接到法院通知后才安排人员临时上岗予以应诉,故在庭审时提出非医保和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根据疫情的特殊情况予以准许;5.原告的护理期索赔较高,鉴于原告年龄、伤情及后续生存状态,我司认为可以给予2-5年护理费赔偿,如到期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3日17时29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新的”牌二轮电动车沿桐城市范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90OM处会车时,与对向车道由被告**驾驶的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未使用近光灯,致原告***未能看清前方路面,与道路北侧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后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右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左颞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挫裂伤、***骨折、左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12月26日出院,转至合肥安化创伤**医院治疗,2019年1月28日出院。转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6月14日出院。住院193日,支付医疗费382838.14元。2019年1月2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08811201800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不服向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9年3月22日复核后维持原事故认定。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1月3日,原告就其医疗费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根据其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2019年4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皖0881民初57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9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诉讼,同年11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指定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皖**(2019)临鉴字第F1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和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35000元。劳动能力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原告垫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在桐城市挂车河**马口铁经营部务工,受伤期间未获得工资收入。原告母亲***(身份号3428221946××××××××)年满74岁,与长女即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共有姐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被告**与其本人驾驶车辆不当行为造成,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服认定,申请复议亦被上级机关驳回,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亦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事故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侵权人,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的权利。**系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已向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即是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该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赔偿额部分应当按照4︰6的比例即40%由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予以赔偿。安徽**司法鉴定所是经本院依法指定委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内容无不当之处,其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一级伤残,可能是五级。本院亦要求该鉴定所重新进行解释,参照《人体伤残程度分级》第5.1.1.3规定: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本案原告遗留四肢瘫,其中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1级,左上肢肌力4级,属于三肢瘫。该公司对此理解存在差异,原告应为一级伤残,故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今年的疫情不可抗力,举证期限限定在2020年1月31日,但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该案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疫情到来之前至少有5日时间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申请。再次,因疫情原因本案通知其延期开庭(原定2020年2月26日)时和本案开庭前(2020年3月30日),超过一个月的时间该公司亦未提出申请,直到开庭时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显然超过合理的期限,故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关于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照桐城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的有效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82838.14元。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应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417838.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193日和40元/日标准计算为7720元(193日×40元/日)。 3.营养费:按照鉴定时间190日和40元/日标准计算为7600元(190日×40元/日)。 4.护理费:按照当地服务业日工资123.48元标准和住院期间193日及两人护理的医嘱,结合鉴定期限扣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70136.64元【(193日×123.48元/日×2人)+(375-193)×123.48元/日】。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75日和务工证明及当地同行业的工资收入确定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计算为45000元(375日×3600元/30日)。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伤情和多次在合肥住院就医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 7.鉴定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有效发票6000元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标准可以按照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一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100%)。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过错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了一级伤残,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母亲***年满74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共有四位子女,故扶养费为32284.50元(6年×21523元/年÷4人)。 11.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终生,根据原告的年龄护理时间为20年,但从目前身体健康状况,护理依赖时间本院暂酌定为10年。如此后身体健康持续,可以另行主张此护理费。其现护理费为450702元(10年×365日×123.48元/日)。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28081.28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83232.51元【(1828081.28-120000)×40%】,合计803232.51元,扣减已支付50000元,实际赔偿753232.51元。鉴定费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40%即2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232.51元(不包括已给付的50000元)。 二、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此次诉讼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8元,减半收取6714元,由原告***负担221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安庆市同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红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