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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庆市保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208号 原告:***,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 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保安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远达写字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8866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驾驶皖H×××××号客车在总凉路五横乡***附近,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驾驶的车辆系安庆市保安公司所有,该车在联合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提起诉讼。 ***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系安庆市保安公司职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安庆市保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系公司员工,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外,事故发生后安庆市保安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831.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联合财保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三期时间超出相关规定,原告的户籍及居住地均在农村,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据、鉴定书、房屋买卖协议、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函复,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保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居民生活、工作情况所作的说明具有客观性,故对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2、联合财保安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据此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具体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8时40分,***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总凉路五横乡***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由安庆市保安公司支付。 皖H×××××号车辆系安庆市保安公司所有,***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皖H×××××号车辆在联合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的三期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如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驾驶的车辆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执行安庆市保安公司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安庆市保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庆市保安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联合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 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护理期当事人一致认可60日,原告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日护理费符合规定,据此计算得护理费为7972.8元(132.88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日误工费140元符合规定,误工期当事人一致认可120日,据此计算该项费用为16800元(140元/天×120天)。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实际,考虑交通费发生的客观需要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120232元(31640元/年×19年×20%),根据安庆市城乡规划局的函复,原告居住地现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4000元。以上合计164114.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由联合财保安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1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轩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