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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庆市保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1951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常住地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庆市保安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保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码91340800485616056Q(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站前南路7-(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2019年7月9日至8月19日为重新鉴定期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商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10296.30元【含:医疗费597.50元,不含对方已付的金额;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7972.80元(60天*132.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2*34393元/年),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17时40分,***驾驶皖H×××××号小型专项作业货车在岳西县城南园劳动局门口倒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已做伤残和三期等评定,事故车辆车主为安庆市保安公司,已在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安庆市保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系保安公司的员工,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足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共计9393.10元,应直接返还给***。 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597.50元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0天,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天*123.4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90天过长,应适当减少,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具体由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6不动产登记,工作证书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上班单位以及收入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质证认为,证明、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2日,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还在该公司工作,虽证明中有工资标准,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工资为4500元/月;对工作证及证书均不认可;不动产的产权证及居住证明三性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产权证及居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内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北京利康林家庭劳务服务中心的工资(工作)证明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证明力不予确认;家政服务合同因无原告签名,也系复印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认;工作牌中的单位为**网络公司,职务为主管,与原告所陈述从事家政工作不符,无法确认与其工资标准的关联性;荣誉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能确认。 ***提交的5份票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车损等共计9393.10元。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质证认为,对医药费8303.10元、车损850元无异议,对餐费和打车的费用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医药费、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餐费、打的费票据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餐费系个人请吃,不予处理;打的费因系原告出院所用,应在原告交通费中一并考虑并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17时40分,***驾驶皖H×××××号小型专项作业货车在岳西县城南园劳动局门口倒车时碰撞***驾驶的无牌号的二轮电动,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当日即至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休8周,注意卧床休息,近2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后***至岳西县中医院复查,该院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3月25日建议休息2个月、壹月。***自付医药费597.50元,其余医药费8303.10元由***支付。另***的车辆修理费850元,由***支付。***出院时***请吃饭花去餐费220元、打的费20元。 对***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经其个人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5日以安徽利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093号鉴定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鉴定费1600元,由***支付。 诉讼中,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委托,***宇司法鉴定于2019年8月19日所作出完整宇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属X(十)级伤残,因本次外伤建议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理疗、定期检查等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现***的诉讼请求系按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提出。 ***与丈夫***于2017年在岳西县购有住房一套,岳西县天堂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自2016年11月至今在该社区居住。***主张其事故前在北京利康林家庭劳务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 ***系安庆市保安公司员工,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皖H×××××号车在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垫付的医药费及车损浙商财险安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肇事时为职务行为,相应侵权责任应由安庆市保安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已发生的按发票确认为8900.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宜一并处理为宜,应予以确认;误工费因***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的工作牌及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其在京从事何种行业及工资标准,故其主张工资为4500元/月依据不足,误工标准应按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认可的农业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3569.6元(120天*113.0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408.8元(60天*123.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确认为2700元(90天*30元/天),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提出营养期过高无相应依据证明,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复查情况确认为600元,但应包含***垫付的20元;伤残赔偿金因***在城镇购有住房,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因***年满61周岁,故应按19年计算,根据其十级伤残情况应计算为65346.7元(34393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按7000元支持,财产损失850元,以上合计10931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上述损失均在两险责任限额内,故均应由浙商财险安庆公司赔偿。***垫付的费用应认定为9173.10元(含医药费8303.10元,车损850元,交通费20元),应予以返还;***支付的餐费不予处理。 鉴定费系诉讼辅助费用,其与诉讼费的承担,均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315.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04775.1元,商业险内赔偿4540.6元】【此款汇至:户名: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岳西县支行,帐号:62×××11】; 因被告***已垫付9173.1元,故上述赔款中其中向原告***支付100142.6元,向被告***支付917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941元,由被告***承担154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