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业兴达(北京)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江业兴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美翔云票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37594号
原告:北京江业兴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才,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淮,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美翔云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飞,经理。
原告北京江业兴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业兴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美翔云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翔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业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才到庭参加诉讼,天美翔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业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美翔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3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天美翔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美翔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业兴达公司和天美翔云公司是生意合作伙伴,双方在生意上经常合作。2015年7月,天美翔云公司以急需用钱来偿还北京中百奥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的借款为由,向江业兴达公司提出借款意向,借款金额为235860元。关于借款期限,天美翔云公司承诺是临时周转,最长一个月。2015年7月6日,江业兴达公司向天美翔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票号为×××号。票面金额为235860元。天美翔云公司收到该支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中百公司。此后,江业兴达公司发现自己的账户内没有扣款,具体原因不清楚,江业兴达公司也没有要求天美翔云公司偿还借款。2017年5月10日,江业兴达公司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冻结。2017年5月16日发现银行账户被朝阳法院扣款273500元。与朝阳法院联系后,江业兴达公司才知道,其被中百公司以票据纠纷的名义起诉,2016年3月19日,朝阳法院作出(某,判决江业兴达公司向中百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35860元以及利息,共计273500元。江业兴达公司的账户被扣款后多次与天美翔云公司协商,要求偿还借款,天美翔云公司拒不支付,故江业兴达公司起诉至法院。
江业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某、账户交易查询结果信息、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公告截屏、执行案件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票根和支出凭证、田传江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公章丢失证明。
天美翔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江业兴达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查询结果信息、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公告截屏、执行案件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票根和支出凭证、公安机关的公章丢失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5年7月6日,江业兴达公司向天美翔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票号为00042591,支出凭单载明:即付天美翔云公司借款235860元。江业兴达公司的田传江在主管审批处签字,天美翔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在领款人处签字。该支票背书显示,天美翔云公司在背书人处加盖天美翔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徐飞人名章后,将该支票转让给被背书人中百公司。
2015年7月7日,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就×××号支票出具退票理由书,以“余额不足,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对此,江业兴达公司表示,不清楚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但认可当时账户余额不足。江业兴达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证明两张,载明2014年10月16日,事主田传江报案称,其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朝阳区广渠路苏宁电器对面被盗,×××本田车左后玻璃被砸,内有江业兴达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物。江业兴达公司以此证明支票被退票时“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原因是印章被盗。
2015年,中百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江业兴达公司诉至朝阳法院,2016年3月19日,朝阳法院作出(某,认为中百公司持有×××号转账支票原件,票面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真实,应属合法有效票据,票据退票后,合法持票人中百公司享有对江业兴达公司的追索权,故判决江业兴达公司支付中百公司支票票面金额235860元及利息。此后,江业兴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中百公司申请执行。2017年5月16日,朝阳法院依据(2016)京0105执103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划扣江业兴达公司银行存款273500元,包括票面金额235860元和利息37640元,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此后,天美翔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7年5月26日,江业兴达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甲方应支付乙方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江业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美翔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江业兴达公司以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天美翔云公司出借款项235860元,天美翔云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中百公司后,因支票被退票,中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将江业兴达公司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作出(某,判决江业兴达支付票面金额235860元及利息,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朝阳法院依法划扣江业兴达公司银行存款273500元(包括票面金额235860元及利息37640元)。因此,江业兴达公司已实际向天美翔云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235860元的义务,天美翔云公司理应偿还借款。关于江业兴达公司被划扣的利息37640元,因票据退票的原因系江业兴达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天美翔云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天美翔云公司无需承担自支票退票之日起至划扣成功之日止的利息。故对于江业兴达公司要求天美翔云公司偿还借款2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35860元。
关于江业兴达公司要求天美翔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天美翔云公司在借期内无需向江业兴达公司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的期限,因此,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江业兴达公司首次主张之日起计算,即首次起诉之日2017年5月27日。利息计算基数本院依法调整为235860元。故对于江业兴达公司要求天美翔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以2358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年利率6%为上限的利息。
关于江业兴达公司要求天美翔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美翔云票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江业兴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35860元并支付利息(以2358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年利率6%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北京江业兴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原告北京江业兴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美翔云票务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天美翔云票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晋 怡
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
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睿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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