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马路**。
法定代表人:钟弟根,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志兵,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券桥镇姬庄村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任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2民初2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定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侵权之诉,但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设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双方之间的争议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电梯、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地址,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南奥漯河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虽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凯鑫家居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凯鑫家居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双方业务关系为电梯制作安装,答辩人义务为支付货款及安装费,上诉人的义务为交付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产品。电梯的交付地可以在双方所在地,但安装调试验收不可能在凯鑫家居公司处,即使有这样的约定也是合同提供方逃避责任的方式。凯鑫家居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利用自己优势地位,通过合同隐含争议管辖地逃避合同责任,先行签订《电梯定制合同》没有约定争议管辖权,而在后续《安装合同》中夹带约定争议管辖条款,完全是障眼法,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争议管辖约定条款。二、双方争议点在电梯没有验收合格交付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但本案争议实质在于电梯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电梯存在轿厢实际尺寸与电梯出厂合格证中轿厢尺寸不一致),无法验收交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有权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或是违约侵权之诉,这是法律为了平衡双方合同地位不对等,打击投机分子的手段。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争议不管是合同纠纷或是侵权纠纷,管辖法院均应在方城县而非南浔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鑫家居公司与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浙江南奥电梯定制合同》、《电梯、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主要涉及电梯的制作、安装调试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产品责任主张凯鑫家居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双方对产品是否确有缺陷存在争议,然该争议需经双方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后才能确定,即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认,本案为管辖权案件,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凯鑫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一帆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