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2767号
原告: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希合,任主任职务。
住所地:河南方城县券桥镇姬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2053352229J。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弟根,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798569393W.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志兵,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被告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家具)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莘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委会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定制被告型号为THJ2000/0.5-JXW货梯10台,被告负责安装、验收。2015年底被告完成安装,原告按照约定付款,被告迟迟不予安排验收经催告无果。电梯作为特定产品未经验收不能投入使用,为能够安全投入使用2018年3月28日原告特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而中止检验。检验不合格原因为电梯存在轿厢实际尺寸与电梯出厂合格证中轿厢尺寸不一致。被告提供货梯存在安全缺陷导致不能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协商无果。综上,被告擅自改装电梯轿厢尺寸,存在安全缺陷、隐患,不能通过质检验收,故意以不合格电梯冒充合格电梯提供给原告,导致不能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企业生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四条、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二十四条、五十一条、五十五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退回被告交付安装型号为THJ2000/0.5-JXW货梯10台;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电梯货款14200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货款利息损失、电梯不能运营企业产生原材料等搬运费)142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管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定制合同;
2、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
3、原告付款凭证7张142万元;
4、2018年3月28日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
5、2019年9月5日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指令书;
6、检验报告一份;
7、关于拨付企业搬运费申请8份。
被告凯鑫家具辩称:原告请求权基础错误。原告起诉被告的请求权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请求权基础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所导致的特殊侵权责任。构成产品质量责任需具备: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是由产品的缺陷所致等构成要件。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告的产品根本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1、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法条表明,所谓的产品缺陷一种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电梯尚未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的监督检验,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必须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既然电梯尚未投入使用,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被告产品并未造成侵权的损害事实。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该缺陷产品危害了该产品以外的财产安全,如电梯运行过程中造成其他财物受损,而本案中电梯尚未通过监督检验合格,未投入使用,更没有造成财物损失。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起诉状援引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告起诉状援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错误。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国家技术监督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中也明确本条是合同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因此不能适应本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原告起诉状援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不适用本案,首先从主体上来讲,消费者应当是个人,本案主体为单位。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本案原告购买电梯是并非生活需要,因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二、造成电梯尺寸与合格证尺寸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原告一方。尺寸不属于质量问题,尺寸与合格证不符的原因在于原告一方原因造成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2月23日,当时项目刚开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电梯土建布置图,图纸上有电梯轿厢和井道尺寸大小,但原告未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尺寸施工,井道底坑的土建尺寸是对的,井道上面的钢结构尺寸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电梯井道深度比被告提供的图纸短了30厘米。电梯到货以后,发现井道尺寸与电梯尺寸不符,发现这个问题后,被告漯河分公司负责人张乾尉立即向原告方领导汇报沟通该情况,要求改土建,也就是电梯井道尺寸,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要求原告更改电梯轿厢尺寸。因此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在安装电梯时,现场更改了电梯轿厢尺寸,因此造成了电梯尺寸与合格证不一致,造成电梯轿厢尺寸与合格证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原告一方。被告因为原告的电梯井道土建修补没有符合电梯验收要求,所以没有向河南省特检院南阳分院申请电梯的监督检验。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2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首先,被告产品并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何来经济损失?这是大前提。其次,原告提供的所谓由园区入驻企业出具的《关于拨付企业搬运费申请》从证据形式上来讲,不符合证据要求,该项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才符合证据要求。再次,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可以得知,原告在电梯未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在私自使用电梯,既然使用了何来造成入驻企业搬运损失一说。四、原告并未向被告付清了所有款项。该十台电梯的总价款为1420000元,其中5%为质保金,截止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47000元的保证金。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鑫家具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2013年6月24日关于对方城新能源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电梯井道整改方案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浙江南奥电梯定制合同”,合同约定:1、梯号L1,型号THJ2000/0.5-JXW,层/站/门3/3/3,设备价8.8万元,运输保险费1.0万元,安装验收费4.4万元,设备单价14.2万元,数量10,合同总价1420000元(含设备价、运输费、安装费、验收费及起吊、脚手架费用等);另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电梯、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数量10台,安装单价2.8万元/台,安装费用合计28万元,付款已含在设备合同当中,乙方负责安装、自检、安装完成后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申请报验,配合甲方做好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工作。截止2015年12月1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1373000元电梯款及安装费。2018年3月28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编号20180328030001问题和意见为: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轿厢实际尺寸与电梯出厂合格证中轿厢尺寸不一致,我方中止检验。2019年9月5日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方)市监特令〔2019〕第0017号责令原告方城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四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采取立即停止使用案涉10台载货电梯,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纠纷曾诉至我院,案号(2018)豫1322民初字第3357,该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审理后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诉讼后被告仍未组织案涉10台电梯验收报检。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退回交付安装型号为THJ2000/0.5-JXW货梯10台,被告退还货款14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注销营业执照,原告庭前撤回对其起诉。2019年12月30日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凯鑫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庭前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为浙江凯鑫家具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违约之诉或是侵权之诉。2、案涉电梯不能强制监督检验交付使用的责任主体是谁。3、案涉电梯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定制、安装合同,被告按照约定安装了案涉10台电梯,原告支付货款1373000元货款,但案涉10台电梯至今没有通过强制监督检验不能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管委会以产品责任纠纷主张被告凯鑫家具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规定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依法选择,且通过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案涉10台电梯至今没有通过强制监督检验不能交付使用事实双方均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案涉电梯不能强制监督检验交付使用的责任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电梯交付使用施行强制监督检验制度,依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及被告当庭陈述可知,不能通过监督检验的原因为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轿厢实际尺寸与电梯出厂合格证中轿厢尺寸不一致。被告辩称轿厢尺寸不一致系经原告要求更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印证,被告作为电梯制作、安装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案涉10台电梯不能通过监督检验责任在制作安装方即被告。关于案涉电梯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问题,案涉电梯出厂时自检有合格证明,但实际安装电梯轿厢尺寸进行了更改,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更改后的电梯符合安全使用性能,结合庭审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电梯作为国家强制检验验收特种设备被告擅自改造又不能举证证明改造后电梯符合安全使用性能,结合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应当视为存在安全隐患。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案涉10台电梯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利息损失除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是合同纠纷、不能监督检验责任在原告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被告浙江凯鑫家具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安装型号为THJ2000/0.5-JXW货梯10台。
二、被告浙江凯鑫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收取原告方城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电梯款1373000元,并自2020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620元,由被告浙江凯鑫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权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