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322民初2767号
原告: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河南省方城县券桥镇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2053352229J。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798569393W。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设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因此,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之间的争议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被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使用地为方城县,侵权行为、结果均发生在方城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凯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权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