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山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413号
原告: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长城小区18#楼附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734959。
法定代表人:吴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山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OT4L8Y。
法定代表人:涂明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滁州山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山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滁州山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滁州山市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2,921.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2、滁州山市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4,851.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金城公司与滁州山市公司签订《滁州清流街主题文化商业街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城公司施工滁州清流街供配电工程,主要包括自管配电房供配电、设备、电缆等工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由于滁州山市公司资金问题,工程现场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金城公司无法按期进场施工,此后只有陆陆续续进场施工,但滁州山市公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金城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等,滁州山市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工程款按照竣工结算价的5%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等,该案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2年质量保修期已过,经金城公司多次催要,滁州山市公司一直迟迟未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2,921.85元,且剩余工程款14,851.42元一直未付。
滁州山市公司辩称:1、对应付质保金92,921.85元没有异议,但不承担逾期未付款利息,根据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过程中鉴定结果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58,436.98元,剩余质保金为92,921.85元对此无异议,但该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在于金城公司、滁州山市公司就最终应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而非滁州山市公司单方拒绝付款,故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2、滁州山市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剩余14,851.42元属于应当扣除税金的差额,依据供电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案涉项目总价款中应包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金额、措施项目清单计价金额、其他项目清单计价金额、规费人工费及税金,其中税金金额为不含税的金额11%,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结算金额计算,案涉工程不含税总价为1,674,267.55元,税金184,169.4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城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开具的898,436.98元发票税率为9%,因此相对应的税金的金额为80,859.33元,与11%税金差额为14,851.43元,该部分税金应该在最后一次应付款中扣除。综上扣除金城公司在开票时税率不同导致的税额的差值,滁州山市公司应当向金城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仅为质保金92,921.85元,且不应当承担逾期未付款利息。
金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金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滁州山市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城公司、滁州山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滁州清流街主题文化商业街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金城公司施工滁州清流街供配电工程的客观事实;2、滁州山市公司已认可,按照竣工结算价(1,858,436.98元)的5%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92,921.85元,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待2年质保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或其它扣款情况下,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3、供配电工程已于2019年1月18日验收合格;4、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证据三、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张。证明金城公司已按照竣工结算价1,858,436.98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滁州山市公司;
证据四、金城公司总经理姜杰与滁州山市公司项目公司的张总手机短信截屏二张、金城公司总经理姜杰与滁州山市公司物业公司袁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六张。证明金城公司一直在向滁州山市公司追讨质保金、剩余未付工程款,滁州山市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四组证据,经滁州山市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总价中应当包含了11%的税金;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表明金城公司开具的发票有898,436.98元税率为9%,开票税率发生变化;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金城公司证明目的,该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存在商户投诉问题导致质保金未能支付,不属于违约。
滁州山市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滁州清流街主题文化商业街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根据协议附件规费和税金清单计价表可知,合同价款包含不含税价款及税金,其中税金为不含税价款的11%,金城公司按此税率提供发票,当税率调整后在不含税总价确定时,应付税金应当随之调整。
上述证据,经金城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的898,436.98元的工程款开票金额的税率是因为国家政府对增值税税率下调,金城公司自身是不能决定这个税率的,滁州山市公司不能据此减少工程款应付金额。
本院认为:金城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四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滁州山市公司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2日,金城公司(乙方)与山市公司(甲方)签订《滁州清流街主题文化商业街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城公司施工滁州清流街供配电工程,主要包括自管配电房供配电、设备、电缆等工程;暂定工期:一期送电2017年10月20日完成;二期正式送电2018年2月9日完成;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单载明日前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并确保一次性通过有关部门的检测和验收);合同总价款为249万元,乙方按招标文件约定需另支付2.5万元设计费于甲方,由甲方支付于设计单位;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通用条款第3.4.4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自制/提供一套材料设备(除特别大的样品外)样品板,送到甲方现场办公室共供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审批,经甲方批准后方可订购。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后,办理完竣工结算。支付至竣工结算的95%,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扣款情况下,甲方15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本工程承包人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5%(由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合同履约金……合同履约金在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退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承包人发生违约事件,退付时扣除违约金额。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以本合同履约金额度为限……;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最终日起的第15天开始,甲方向乙方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附件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2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均无息。2.3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二年期满后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5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最终预留合同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扣除乙方应承担费用,余款一个月内无息结付保修金(无息)。6.2......《工程质量保修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后由于施工图纸变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9.8665万元的补充协议。2018年9月25日,山市公司向金城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同意金城公司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2019年1月18日,供电企业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金城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皖11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城公司请求解除与山市公司签订的《滁州清流街主题文化商业街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山市公司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858,436.98元,山市公司已经支付了90万元,现仍欠958,436.98元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至竣工结算的95%,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山市公司要求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应以完工工程的总造价计算。因此,山市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工程款958,436.98元-1,858,436.98元×5%=865,515.13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第12.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故山市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履约保证金124,500元,山市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退还。……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山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滁州清流街主题文化商业街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滁州山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5,515.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滁州山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4,500元;四、驳回原告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2019)皖11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金诚公司已按照1,858,436.98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滁州山市公司,且金城公司未针对上述民事判决内容申请执行,滁州山市公司已经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支付给金城公司工程款850,663.71元并退还金城公司履约保证金124,500元,尚有工程款14,851.42元未支付,即本次诉讼中金城公司要求支付的剩余未付工程款14,851.42元。
本院认为:滁州山市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滁州清流街主题文化商业街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二年期满后付,15工作日一次性不计息付清;该合同附件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又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以最终预留合同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扣除应承担费用,余款一个月内无息结付保修金。现二年期限已满,滁州山市公司认可工程质量保修金为92,921.85元,故滁州山市公司应支付金城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92,921.85元。因滁州山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工程质量保修金,即最迟在2021年2月18日前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滁州山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金城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故滁州山市公司应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金城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14,851.42元,因(2019)皖11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中已包含该14,851.42元,金城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金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山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92,921.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元,由被告滁州山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俊慧
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