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小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合肥小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小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1408室。法定代表人:钱立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徐福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小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小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相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灵,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宏,一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7日向一审第三人***作出的162232013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右手所受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小野公司一审诉称:***系我公司驻国安公司除灰运行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工作岗位是国安公司除灰系统运行监控。2012年3月20日,***在其岗位下班后(早上八点下班)的十四时左右,在东方公司对除灰系统检修过程中,将手伸入带有高速旋转叶片的锁气器,造成右手食指及以下共四指被切断的后果。我公司承担了***的治疗费用。2013年5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但是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市人社局关于***申请认定工伤的任何材料,更没有收到该决定书。2014年3月21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淮劳人仲裁字1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举证期间,我公司才发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公司在调取证据过程中,发现了***受伤真实情况的证据,即其不是在为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是在属于其工作范围、也不是在其工作岗位上受伤,所以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后,没有向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从***所举的证据来看,该决定书也仅告知了我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权,并没有告知我公司起诉期限。市人社局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62232013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市人社局一审辩称:1、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任何不当之处,应予维持。2、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并按规定向小野公司送达,小野公司称未收到该决定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小野公司诉称未收到***申请工伤认定的任何材料,这并不影响我局作出工伤认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告知小野公司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小野公司应当知晓该诉讼权利。
***述称:1、小野公司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是在上班期间受伤的,应该是工伤。2、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应予维持。3、小野公司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小野公司的起诉。
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在小野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情况。
3、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淮劳人仲调字第12号《仲裁调解书》。
证明:***与小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
证明: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后按照程序依法送达小野公司。
5、***个人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
5-1、徐州仁慈医院创伤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5-2、朱龙(小野公司职工)签名的《事情经过》。5-3、朱龙于2012年12月31日登入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国安公司)运行日志查询系统,在除尘日志上查询到2012年3月20日08:16-16:26***当班。
5-4、谢妮子(谢娇,小野公司职工)证人证言一份。
5-5、谢妮子的身份证复印件。
5-6、朱龙证人证言一份。
5-7、朱龙的身份证复印件。
5-8、王朋朋(东方公司职工)证人证言一份。
5-9、王朋朋的身份证复印件。
5号证据证明:2012年3月20日***受伤是工伤。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2013015号)。
证明:小野公司副总经理许继华签收该通知书。市人社局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小野公司,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反举证。
7、《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1622320130402)。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小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反举证和答辩。
8、EMS国内标准快递回执。
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按照小野公司的真实地址依法邮寄送达,收件人是张璟玲(张璟玲系小野公司办公室主任)。
9、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7条。
小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小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小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小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小野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4、第162232013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证明: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7日对***作出《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
5、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淮劳人仲裁字19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小野公司收到该裁决书时才知道存在对***的工伤认定书。
6、国安公司与小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
证明:(1)小野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同国安公司签订了《除灰(尘)渣、补给水系统运行总承包项目合同书》。
(2)小野公司承包的机务部分,全部是设备的运行工作,没有维护内容。
7、国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
证明:(1)东方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除灰(渣)系统维护项目合同书》;
(2)东方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国安公司的一号、二号机组的电除尘系统;
(3)东方公司承包的除灰(渣)系统维护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建筑、设备、系统的巡视检查、维护、检修及抢修工作。
8、律师对XX(东方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
9、律师对王朋朋(东方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与XX基本一致。
10、律师对冯梦南(小野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
11、律师对刘西玉(小野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
8-11号证据证明:(1)国安公司外包的除灰(渣)系统运行和除灰(渣)系统维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项目,分别由不同的公司承包;(2)2012年3月20日***受伤时,小野公司承包的是国安公司除灰(渣)运行项目,东方公司承包的是国安公司除灰(渣)维护项目;(3)***是小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事的是除灰(渣)运行工作;(4)***受伤的地点不属其工作岗位;(5)***受伤时没有从事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12、***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小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书。
证明:***在申请与小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明确其受伤地点在除尘工作平台,而除尘工作平台不是小野公司所承包的工作范围,更不是小野公司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岗位。
13、除灰(尘)渣系统运行制控室照片二张
证明:小野公司负责运行人员的工作地点在控制室,职责是通过电脑监控除灰系统运行情况。
14、照片三张
证明:***受伤的设备名称及检修平台情况及该处不属于运行项目人员的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
***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
2、***、朱龙、谢娇、王朋朋陈述的事情经过。
朱龙、谢娇、王朋朋陈述的事情经过,同市人社局提供的5-2、5-4、5-6、5-8证据。
3、国安公司与小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国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同小野公司提供的6、7号证据。
4、国安公司发电运行部《除灰值班员管辖范围分工及生产汇报管理规定》。#1炉除灰值班员管辖范围:#1炉电除尘部分,除尘落灰管敲打、堵灰疏通;输灰机堵灰疏通。
5、运行日志。朱龙于2012年12月31日登入淮北国安电力系统查询,显示2012年3月20日16:30朱传兴、***交班。证明***的下班时间是16:30分,其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2-5号证据证明1、***是小野公司的职工;2、***在上班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当天***16点30分下班而不是小野公司说的早上8点下班,***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其是值班员。
6、国安公司绩效管理月报、通报。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小野公司承包国安公司未开展安全培训,安全意识淡薄,通报之后就发生了***的事故。证明小野公司没有及时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
7、快递回执单(同市人社局提交的8号证据)。证明小野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一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小野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有异议。“申请表”没有按照规定填写,上面有明确的填写要求。申请事项栏内明确要求填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签字”,但是上面没有填写任何申请事项,只有签字;“用人单位”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均空白,而该申请表的“填表说明”第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第9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或是否受理的意见”。该栏分为两项内容,既要有经办人签字,还要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是,市人社局提供的这份证据却是空白的,所以此后进行的所谓工伤认定就完全失去了基础。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市人社局证据目录上是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2013)淮劳人仲调字第72号调解书,但其提交的却是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淮劳人仲调字12号调解书,证据目录与实际提交的证据显然不是同一份法律文书;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4号证据有异议。送达回证上仅载明送达文件是“调解书”,而没有送达文件的文号,不能证明许继华签名收到的调解书是市人社局证据目录中所载的调解书;即便送达的文件是(2013)淮劳人仲调字12号调解书。但本案是工伤认定是否合法,调解书是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有异议。这九页材料均不能证明***受伤属于工伤。这九页材料加起来不能看出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同时存在。6号证据有异议。小野公司不否认该通知书(存根)联上签收人处有“许继华”三个字,但是,市人社局不能证明这三个字是何人所写,不能认定签字的许继华就是小野公司的副总许继华,也不能认定小野公司授权许继华签收所谓《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号证据有异议。该决定书对伤害经过和部位记述不真实、不准确。***提交给市人社局的材料中就有人证明其右手手指被机器切断,诊断证明记载的也是创伤性截断,而不是“被下落的材料压伤”;“伤害经过”栏内“在工作中”记述没有根据;该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缺乏证据。市人社局没有提供***符合该项规定的三个同时具备的条件的证据;该决定书没有告知小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小野公司不服,60日是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但是提起行政诉诉期限没有告诉小野公司。前面的60天不是约束后面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所以,该决定书不论从事实角度还是从程序角度,都不符合法定要求,依法应当予以撤销。8号证据有异议。市人社局要证明“工伤认定书按照小野公司提供的准确地址送达”,小野公司没有给市人社局提供地址及所谓的“准确地址”,小野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的任何材料;市人社局除了提交回执单以外还要证明在这份快递的信封内封入了《工伤认定书》。庭审中,小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立萱承认收到了该快递及《工伤认定决定书》。9号证据没有异议。
***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市人社局对小野公司证据质证意见:1、2、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从小野公司的这三个证据可以看出市人社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候的地址与小野公司的地址是一致的。4、5号证据没有异议。6、7号证据有异议。我们看到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对。8、9号证据没有异议。XX、王朋朋证明***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与***陈述是一致的。10、11号证据没有异议。如果发现运行异常小野公司就安排人去查看,不是简单的坐在那里看,还要巡检,现场发现问题现场解决。刘西玉回答小野公司不参与,但有时候到现场协助,炉子堵了***去除灰算是协助。小野公司与东方公司工作时间、范围有同一性,不是小野公司而是只看监控,还要现场巡检,发现情况还要协助。8-11号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12-14号证据未质证。
***对小野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小野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写的是书证,没有写明书证是什么。3、4、5号证据有异议。对第一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上班期间受伤不等同于工伤。4号证据没有原件,出处不明确,来源不清楚,也没涉及国安公司、小野公司或东方公司,无法证明其来源。就算能证明来源也不能达到证明***工伤的目的。要证明当时***就是在疏通除灰管的,闭合气流的这个地方出问题所以东方公司去维修的,这个落灰管是在锁气器下方,***说的落灰管敲打跟疏通器管的维修是两回事。5号证据有异议。***当天下班时间是8时30分,其在13点左右受伤没法解释。运行日志没有原件,无法知道来源。6号证据未质证。7号证据不能在***手里作为证据提交。***所举的证据与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市人社局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小野公司提交的证据1-3、5-10、12-14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1号证据与8-10号证据明显不符,不予确认。
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1号证据申请事项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经办人签字、负责人签字栏缺失,有程序瑕疵。
***提供的1-5、7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系小野公司驻国安公司除灰运行项目部工作人员。2012年3月20日,***上白班,下午一点左右,其在配合东方公司检修的过程中,擅自将A列#4锁气器的观察孔打开疏通积灰,导致其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被切断。同日进入徐州仁慈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示中环指中节创伤截断,右手小指远节毁损性截断”,后断指被接活,同年12月4日出院。***于2013年3月12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朱龙、谢妮子、王朋朋陈述事情经过、国安公司运行日志等材料。同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小野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签收人为小野公司副总经理许继华,小野公司逾期未反举证,也未进行答辩。市人社局于同年5月7日作出编号为162232013040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工作中被下落的材料压伤,伤害部位是右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月27日用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小野公司。小野公司办公室主任张璟玲予以签收。小野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与***认为小野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只告知了小野公司诉权但是未告知其起诉期限,因此小野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对市人社局与***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小野公司称***不是在上班期间受伤。根据***本人的陈述及朱龙、谢娇、王朋朋的证人证言、小野公司律师对XX、王朋朋、刘西玉的调查笔录、***提供的运行日志可以看出其在2012年3月20日08:16-16:26是在上班期间,故对小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小野公司认为***不是在其工作岗位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并非同一概念,不是同一范围,对小野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小野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62232013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小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小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小野公司上诉称:1、小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小野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不是在属于小野公司的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在从事小野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受伤,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条件。2、小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在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62232013040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人社局辩称:1、涉案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述称:1、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工伤;2、市人社局、一审法院认定工伤事实清楚。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所举证据及质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上班时间及工作场所,在配合东方公司检修的过程中,其将A列#4锁气器的观察孔打开疏通积灰,导致其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被切断而受到伤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妥。虽然市人社局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小野公司并未因上述原因丧失诉权。故小野公司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驳回小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其判决结果并无妥,故对该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小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化启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