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021民初1902号
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桥工业区光明村屋场金牛路。
法定代表人:田葵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荣,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众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墩麻扎镇时代购物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金泉,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富士电梯)与被告伊犁众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金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富士电梯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金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富士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3、保全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7部不同型号电梯,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中天富士电梯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对电梯的型号、总价款、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30000元后,尚欠17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金房地产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天富士电梯销售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7部,总价款1000000元。双方还约定,2014年12月前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即970000元,剩余30000元质保金在电梯使用12个月之内付清。逾期付款超过20日,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书》、财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天富士电梯与众金房地产依法签订的《中天富士电梯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天富士电梯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众金房地产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众金房地产现仍欠中天富士电梯货款1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金房地产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天富士电梯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为逾期部分价款的30%,即51000元(170000元×30%),故被告众金房地产还应向原告中天富士电梯支付违约金51000元。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其支出的保全费属于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270元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众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
二、被告伊犁众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1000元;
三、被告伊犁众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保全费1270元;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伊犁众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来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