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2民初4894号
原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许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系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安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侨工业区光明村屋场金牛路。
法定代表人:田葵花。
原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安川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1239883元;2、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1239883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为2000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开始业务合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曳引机及其配件,并签订了若干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也明确了付款付款方式为月结(后改为款到发货)。原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总是不能按时付款,于2016年5月做了最后一次买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39883元货款未付,该款项早于2016年7月1日已过了付款期限。经再三催讨,均无效。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安川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2年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电梯曳引机及配件,并签订了若干份销售合同,其均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其1239883元货款未付。为对此进行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对账单、业务往来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人民币1196983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该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原告称,双方对账后,又继续进行交易,交易产生的284200元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41300元。为对此进行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业务往来清单、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往来清单中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交易总额为3759700元,被告已付款2519817元,尚余1239883元货款未付;送货单中载有对应的销售合同编号,客户签收处仅有个人签名,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销售合同中载明,付款条件为款到发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分别为30122385、39115353、01611942、13511604、22667336、69836771,金额分别为45700元、38000元、71700元、118500元、31300元、10300元,共计31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均载有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与送货单基本相符。
另查,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编号为30122385、39115353、01611942、13511604、22667336、69836771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显示:发票号码为30122385、39115353、01611942、13511604、22667336、6983677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均为认证相符。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单》、业务往来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欠其1239883元未付。被告在《企业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1196983元,同时,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号码为30122385、39115353、01611942、13511604、22667336、69836771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及送货单、销售合同,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和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在对账后仍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84200元的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在对账后已支付的241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239883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1239883元为基数的利息,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款到交货,故,原告请求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安川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安川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9883元及利息(以123988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39元,由被告惠州市安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金 亮
审 判 员 张 淦 如
人民陪审员 何 子 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婉怡书记员赵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