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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银朗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2142号
原告:东莞市银朗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霍锦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侨工业区光明村屋场金牛路。
法定代表人:田葵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座,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东莞市银朗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东莞市银朗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电梯导轨等配件,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其员工签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款后发货。后因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2015年11月24日终止了业务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货款合计437343.8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437343.80元及利息6567.35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主张的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货款金额437343.80元,被告已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销售合同》进行生产并向被告发货,被告的仓管人员黄谋坤在送货单上签收。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银朗电梯配件有限公司11月份《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12日的应收货款为8014.2元,10月8日的应收货款为53990.2元,2015年5月3日的应收货款为103619.6元,5月30日的应收货款为37911.8元,6月26日的应收货款为64250.6元,7月23日的应收货款为51090.2元,8月27日的应收货款为16727.8元,9月28日的应收货款为56560.6元,11月24日的应收货款为45178.8元,上述货款含税(未开票)合计437343.8元,被告的财务人员罗佳妹在该对账单上的确认人处签名并写上日期20151203。在庭审中,原告称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总交易的金额为1154776元,被告总共支付货款717432.2元,剩下437343.8元是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确认双方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4日进行交易属实,送货单与2015年11月的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销售合同》中均有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如果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完全可以不交货,原告的交货行为可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显示:“兹收到东莞市银朗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7月21日,发票号码:№13105021/13105023,销售金额¥300117.79税额51020.01价税合计351137.80共计2份发票,此发票已收款”。在该发票签收单上有被告盖章确认及被告的财务人员罗佳妹签名并在签收日期处写上150723。
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广发银行汇款凭证显示,被告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86959.3元;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被告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19891.2元。
再查明,原告东莞市银朗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37343.8元,若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则查封被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7343.8元。二、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扣除银行存款后,查封被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潼侨工业区光明村屋场金牛路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
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电梯导轨等配件,该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对帐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货款437343.80元。原告称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总交易的金额为1154776元,被告总共支付货款717432.2元,仍欠货款437343.8元。被告称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货款金额437343.80元已付清。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但双方均没有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11月份《对账单》,原告一直有向被告送货,而被告提交的广发银行汇款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上述款项是被告在对帐前支付原告的货款。由于被告的财务人员罗佳妹在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11月份对帐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437343.8元,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的交易时间及送货单与2015年11月的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因此,被告虽提交了通过广发银行转帐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回单支付原告货款的证据,但没有提交在双方对账之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货款43734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货款437343.8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或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朗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货款437343.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37343.8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银朗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9元、保全费2707元,合计10666元,由被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
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