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友科技有限公司

2019浙0304民初7301号温州百友机电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国力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7301号

原告:浙江百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峰路7号(第2幢第2-3层,第3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60959180F。

法定代表人:黄小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锐鹏,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国力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远东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2042322Q。

法定代表人:王仲斌。

原告浙江百友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国力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百友牌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发电机、控制系统1套,总金额为130000元,包含机组安装:运输、装卸、就位、安装费、0.5立方油箱、烟管(机房内)、油管、导风罩、保温材料、人工费、电瓶2只、减震垫1套、机油加满;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被告工地,机组安装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7%货款(货到被告工地因被告原因15天内未能完成安装,被告应无条件付清合同总价的67%货款),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7天内付清;双方签字并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原告逾期供货(从交货期满后第二十个工作日起计)或被告逾期付款(应付款逾期第二十个工作日起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月2%计算等内容。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的供、需方落款处盖章,需方落款处收货人或工地负责人一栏由案外人何再银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付涉案柴油发电机组,并向被告出具一份销售开单,载明货品为玉柴发电机组、油箱,金额合计13万元,由何再银签字确认。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机组安装调试报告单一份,写明调试情况为机组加入机油、冷却水后,连接电瓶经试机运行一切正常等内容,由何再银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未支付原告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7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名称原为温州百友机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变更登记为浙江百友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7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国力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及违约金(以37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瑞安市国力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雯思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温毓

代书 记员  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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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