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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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6472号
原告:浙江百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高峰路7号(第2幢第2-3层,第3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789号学仕家园3幢101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台州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百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友公司)与被告台州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润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4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为需方向作为供方的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并签订一份《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在合同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需方交付价值273000元的柴油发电机组,需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预付款30%,货到需方工地机组安装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的50%货款。机组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5%,余款5%待一年质保期内满7日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应付款逾期第20个工作日起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月2%计算。2014年7月1日,原告按约交付柴油发电机组,被告也支付货款80%。2014年9月10日,机组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一年的质保期已经过,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546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2019年9月2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81破申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润城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浙1081破38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润城公司管理人。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被告管理人以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而原告在被告拖欠货款后,一直有向被告公司主张剩余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出具说明承认该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温州百友机电有限公司发电机组销售合同》、温州百友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开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温州百友机电有限公司机组安装调试报告单》、债权申报审核通知书、债权复审告知书、***出具说明、***通话录音各一份,以及照片若干。
被告润城公司答辩称,1.被告诉请金额有误,货款本金为546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月2%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约49222.36元。2.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时效。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15%的货款应该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货款应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七日内支付。本案设备2014年9月10日验收合格,按照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在本案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前已超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说明不能作为催讨依据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即***出具的说明、通话录音及照片,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为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润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不应继续履行原职务职责,但可以对公司前期经营事项等进行说明。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说明及录音形成过程,系原告员工在管理人办公室与***取得联系后,再约定地点另行出具说明。被告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和***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本院对说明及通话录音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因画面内容零散且互相缺乏关联,即使属实,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百友公司曾用名温州百友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价款273000元的柴油发电机组,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润城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安装合格后七天内另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款,机组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货款,剩余合同总金额5%货款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自逾期第二十个工作日起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柴油发电机组,2014年9月10日,涉讼机组调试完成。润城公司向百友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欠54600元。
2019年9月2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润城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润城公司管理人。2020年4月,原告首次向润城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后管理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润城公司关于涉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虽在《发电机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润城公司欠原告百友公司货款54600元,其中货款40950元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17日,剩余货款13650元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9月17日。经计算,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00464元(自逾期付款第二十个工作日起计算至破产受理日止)。被告润城公司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主张该债权应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百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00464元。
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元,由原告浙江百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台州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