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523民初98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5日生,农民,住贵德县。
被告:许**,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生,居民,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居民,住贵德县。
被告: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从华,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生,居民,住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72号1栋221室,系该公司纪委书记。
原告**与被告许**、***、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被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潘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支付拖欠的运费及损失46085元;2.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在未结清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运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公路施工劳务合同》,许**承包了大久公路5标段的工程后与***合伙施工并由***直接管理工程。之后***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拉沙石料,2015年4月至9月原告拉运砂石料的运费共计166404元,被告已给付123319元,尚欠43085元。为索要此款原告损失运费、住宿费等3000元,尚欠的运费加上住宿费等共计460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以上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他与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但是对方起诉的数额是错误的。根据2016年的结算,实际产生的运费为130682元,扣除柴油费、借款以及材料款、伙食费及税款后还应支付58252元,这笔钱已于2016年1月及6月分两次向原告全部给付完毕。故他已经不欠原告运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他与许**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他受雇于许**,代表许**与原告商谈了拉运事宜。实际雇佣原告拉运砂石料的是许**。而且原告索要的运费都是自己核算的,他不清楚结算的相关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他们索要运费款于法无据。另公司已经向许**全部付清了相关款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拉土方次数及车辆油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拉土方的次数及车辆油耗,其中包月7天,每天900元的费用还没有结算,另还有7月1日下便道养护拉料的费用没有结算的事实;2.2017年8月的索款视频,证明许**欠所有司机250000元,并承诺每车按24方计算运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拉土方次数及油料单记载数额与他结算的一致,对拉土方的次数及油料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所说的包月7天,每天900元及下便道养护拉料的费用未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视频拍摄的背景是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将许**堵在西宁,要求许**在结算单之外给付额外费用。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许**报警,所以当时他的任何口头承诺均不能改变书面记载的事实。另外许**虽说过欠所有司机250000元,但是无法知道本案原告的具体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视频拍摄时他不在现场,无法确认视频的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原告说的拉土方的趟数和油耗他认可,但是对于钱数,因为他没有参与,故不认可。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表示视频提到许**说过路桥公司已经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因保证金是最后支付款项,该视频证明路桥公司与许**之间已经结清了所有费用;对证据2表示自己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许**核算后的结算明细单一份,证明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60610.6元;2.青海银行的回执,证明许**在扣除税款后于2016年1月、2016年6月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给付了58252元;3.税收缴款书4份,证明2015年许**的工程总价为671828元,交税22371.88元,其中包括原告运输费用的税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虽然他实际收到了58252元,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该费用不包括税款,而且该费用应当是按24方结算总价,但实际是按19方结算总价的。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表示自己未参与结算,对被告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路工程施工队劳务合同》,证明路桥公司只是与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表示路桥公司在给许**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应当通知他们货车司机;被告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他与许**之间的口头协议约定双方按照每车24方计算运费,以及税款应由许**承担,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每车应按24方计算运费以及许**承担税款的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许**提交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之间就拉运费款的总价达成合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队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公路工程DJ5标合同段的路面垫层工程分包给许**施工。期间许**租用原告的车辆在工地上拉运砂石料,完工后双方就拉运趟数及油耗等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书面约定许**应该给付原告税前收入60610.6元,在扣除了税款2364.6元后许**分别于2016年1月及2016年6月分两次将税后收入58252元给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已向被告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被告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许**雇佣***在工地从事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拉土方的运费应当是以每车19方计算还是以每车24方计算,以及税收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车24方计算运费,且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运费即为实际按每车19方结算与应当按每车24方结算的差价。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每车按24方结算运费的约定形成合意,而被告许**提供的书面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就每车按19方计算运费已经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每车按24方结算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主张的运费及损失中包括包月和下便道养护拉料的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许**给付差额运费430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许**承担索要差额运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3000元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被告路桥公司连带给付以上款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红
审判员 袁 志 冰
审判员 孙 智 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达哇桑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