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523民初98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被告:***,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宁市城**区**大街**号**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大街**20。

被告: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从华,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住**宁市城**区祁连路**号**栋**室该公司纪委书记。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被告***、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潘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及损失58390元;2、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运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与路桥公司签订了《公路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了大久公路5标段的工程后与***合伙施工并由***直接管理工程,之后***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拉沙石料,2015年4-9月原告共拉运费款180240元,给付了124850元,尚欠运费55390元至今未付,为索要此款原告损失运费、**住宿费等**元现被告***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被告***推托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为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2016年的结算原告实际产生的运费为139846元,扣除车辆违章罚款4000元、税款2533.8元、柴油款等开支后实际应付58591元,这笔钱于2016年已全部付清,现在不欠原告的运费,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结算的事情他一概不知,而且他与***不是合伙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他们与***签订了合同,是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他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故无法律依据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而且他们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拉土方次数的清单1份,拟证明拉土方的次数和车辆油耗。2.2017年8月的索款视频,拟证明***欠所有司机250000元,并承诺没车按24方计算的事实;3.向***索款的信息,拟证明***欠款的事实;4.照片7张,拟证明当时每车是按24方拉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拉土方的次数和油耗与他们统计的基本吻合,但压弯沉这块的费用已经包括在结算单内;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视频拍摄的背景是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将***堵在西宁,要求***在结算单之外给付额外费用。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报警,所以当时他的任何口头承诺均不能改变书面记载的事实。另外***虽说过欠所有司机250000元,但是无法知道本案原告的具体数额;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信息上显示的手机号与***的手机号不一致,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车辆不是原告的车;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欠款的事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该信息的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车辆不是原告的车;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与***系合伙关系。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该信息的真实性;对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与原告的车辆拉运结算单及银行回执2份,证明***应当给付原告65124.8元,扣除税款及车辆罚款4000元后已于2016年全部向原告结清的事实;2.完税凭证1份,证明***缴纳的税款中含有原告应缴纳的税款,故应扣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辆罚款已由路桥公司缴纳,***不应在结算单中重复扣除。

被告***认为其并未参与这些事情,故对被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他们确实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了4000元的车辆罚款。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路桥公司将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工期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所以路桥公司只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他与***之间的口头协议约定双方按照每车24方计算运费,以及税款及车辆违章罚款应由***承担,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每车应按24方计算运费以及***承担税款、车辆违章罚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拉运费款的总价达成合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视频虽然显示***承认欠所有司机25000元,并承诺没车按24方计算,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索款信息中显示徐怀普的手机号不予认可,认为该手机号与***现在使用的手机号不符,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索款信息中的手机号就是***的手机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和***都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中的车辆不是原告的车辆,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中的车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队劳务合同》,被告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公路工程DJ5标合同段的路面垫层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租用原告的车辆在工地上拉运砂石料,之后原告与被告***对拉运趟数及油耗等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数额65124.8元,在扣除车辆罚款4000元及税款2533.8元后分别于2016年1月及2016年6月分两次将税后金额58591元转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被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雇佣***在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原告车辆的违规罚款4000元由被告路桥公司先行垫付后,被告路桥公司在与***结算工程款时将该笔款项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拉土方的运费应当是以每车18方计算还是以每车24方计算,以及税收和车辆罚款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车24方计算运费,且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费用即为实际按每车18方结算与应当按每车24方结算的差价及压弯沉和包月3天的合计。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每车按24方结算运费的约定形成合意,而被告***提供的书面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就每车按18方计算运费已经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每车按24方结算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主张的运费及损失中包括压弯沉和包月的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差额运费55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承担索要差额运费的交通费、住**住宿费损失**元亦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被告路桥公司连带给付以上款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9.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桑才让

审判员 金 银 珠

审判员 肖  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传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