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523民初98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被告:***,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宁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共和县和县。
被告: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从华,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宁市城**区北区。系该公司纪委书记。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被告***、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潘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及损失56653.6元;2、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运费;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公路施工队劳务合同》,***承包了大久公路5标段的工程后与***合伙施工,***直接管理工程,***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拉砂石料,2015年4-9月原告共拉运费款172892元,给付119238.4元,尚欠运费53653.6元至今未付,为索要此款原告**住宿费等**元000元。现被告***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被告***推托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未结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2016年的结算原告实际产生的运费为121560元,扣除柴油费、借款、伙食费等其应给付原告运费59666.6元,再扣除税款2321.6元,其应给付57345元,该款于2016年已全部付清,现在不欠原告的运费,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结算的事情其一概不知,而且他与***不是合伙关系,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他们与***签订了合同,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他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故无法律依据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而且他们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拉土方次数的清单1份,拟证明拉土方的次数和车辆油耗;2.向***索款的信息,拟证明***欠款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拉土方的次数与被告***统计的不一致,油耗与被告***统计的一致,关于包月的费用及其他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信息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与***的手机号码不一致,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该信息的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并未参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该信息的真实性;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与原告的结算明细单及银行回执3份,证明***应当给付原告57345元,已于2016年分三次全部向原告结清;2.完税凭证1份,证明***缴纳的税款中含有原告应缴纳的税款,故应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未约定税款的事情,对此原告并不清楚。
被告***认为其并未参与这些事情,故对被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路桥公司将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工期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所以路桥公司只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与***之间的口头协议约定双方按照每车24方计算运费,以及税款应由***承担,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每车应按24方计算运费以及***承担税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拉运费款的总价达成合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索款信息中显示徐怀普的手机号码不予认可,认为该手机号码与***的手机号码不符,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索款信息中的手机号码就是***的手机号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队劳务合同》,被告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公路工程DJ5标合同段的路面垫层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租用原告的车辆在工地上拉运砂石料,之后原告与被告***对拉运趟数及油耗等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数额59666.6元,在扣除税款2321.6元后于2016年1-6月分三次将税后的金额57345元转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被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雇佣***在工地从事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拉土方的运费应当是以每车20方计算还是以每车24方计算、税款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车24方计算运费,且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费用即为实际按每车20方结算与应当按每车24方结算的差价及压弯沉和包月14天的合计。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每车按24方结算运费的约定形成合意,而被告***提供的书面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就每车按20方计算运费已经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每车按24方结算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主张的运费及损失中包括压弯沉和包月的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差额运费5665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承担索要差额运费的**住宿费损失**元亦不予支持予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被告路桥公司连带给付以上款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桑才让
审判员 肖 红
审判员 金 银 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传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