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23民初27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金,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宁市南川西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西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金、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被告海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924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2541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120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生活费1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海西路桥公司承建同夏三级公路改建项目,并成立了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夏三级公路改建工程A标项目部。被告***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但被告***无劳务施工队,也没有劳务工作的资质。2011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承包的同夏三级公路项目的工地干活,具体施工项目为修建边沟、在拌合站加工地基料等。同时,双方约定劳务人员工资为大工每日150元,普工每日90元,三轮车台班费每日150元。劳务费由被告***统一向原告结算后,由原告给工人发放。原、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便组织43名工人进行了劳务施工,于2011年7月23日施工结束。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84045元,现已支付254801元,尚有139244元未付。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而43民工人经常向原告索要劳务费,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两个银行贷款130000元,发放了43名民工的工资,故要求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22541元由被告承担。施工前,原告和被告***约定43名工人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但施工期间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并垫付生活费18000元,该笔费用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被告海西路桥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任何劳务承包资质,因此,被告海西路桥公司应就清偿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A1、考勤表原件1份17页,证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了劳务活动,由原告对民工出勤的工日进行了记载的事实;
A2、记工表原件1份37页,证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了劳务活动,由原告对民工出勤的工日进行了记载的事实;
A3、出勤汇总、结算表原件11页,证明修挖边沟及涵洞产生的劳务费为241550元,同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共支付劳务费384045元的事实;
A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邮储银行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和归还19个月贷款利息的事实;
A5、银行还款流水3份,证明原告贷款及偿还银行利息19482.16元的事实;
A6、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原件1份5页,证明原告从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及每月归还银行利息137.5元的事实。两笔银行贷款共产生利息22541元;
A7、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就经被告涂改的借条申请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1200元的事实;
A8、海西路桥公司的维权卡原件43份,证明每一个工人均由被告海西路桥公司发放维权卡,证明海西路桥公司将此43名工人作为自己民工的事实;
A9、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1份,其中附了***的施工队的花名册3页,证明海西路桥公司认可这43名农民工的事实;
A10、被告***于2013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确实欠了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是所欠劳务费数额并不准确。
被告***辩称:程序上,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43名民工工资有法律障碍,原告仅仅是民工之一,没有其他42名民工授权,不能以其名义对全部民工的劳务费提起诉讼,法院应以原告不适格驳回诉求。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诉求:关于原告及其他民工劳务费的问题,经过我们现场记工、核实,在修建边沟及在拌合站两个地方共产生劳务费用302926元,原告通过预支、借支和我方直接给民工支付的方式,已经支付了330889元,超出20000多元;关于大工、普工和台班费日工资双方有口头约定,大工每天120元,普工每天85元,台班费每天120元,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其垫付的生活费18000元的事情纯属虚构,生活费所有支出均由***按时定量支付给了原告;鉴定费和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而非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B1、收条原件1份,证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
B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证明给农民工李得业打款500元;
B3.***、李培林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条子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民工买雨衣花销2340元,为原告***报销无发票的费用4991元,给部分民工发放工资40490,以上支出合计47941元;
B4.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借款4000元;
B5.2014年1月18日记载的原告***的借款、保险费、打夯机扣款的汇总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借款3600元、为民工购买保险支出22348元、结算劳务费时应扣除打夯机折价款4500元,以上合计30448元;
B6.2012年4月6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借款40000元的事实;
B7.2011年7月19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借款8000元的事实;
B8.甘启德、寇生英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由被告***支付部分民工的劳务费。以上8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劳务费330889元的事实;
B9.保险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为民工垫付费用购买保险的事实;
B10.书面证明2份,证明原告离开工地时,原告使用的一部打夯机没有交还被告***,项目部扣除打夯机折价款4500元和被告垫支保险费5500元的事实;
B11.工资表、考勤表和汇总表11页,证明被告***统计、核定的边沟项目的劳务费为204974元;
B12.考勤表原件8页,原告***提供的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拌合站施工项目的劳务费为97925元;
B13.证人李某、张某的书面证词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施工项目中民工工资为大工每日120元、小工每日85元;
B14.证人安某1证言,证明本案所涉的施工项目中民工日工资的规定和民工出工考勤情况;
B15.证人安某2证言,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提前撤场的事实。
被告海西路桥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和工程分包二者有区别,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资质之说。本案中被告海西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起诉海西路桥公司无法律依据;被告***与民工之间的劳务合同是独立的,原告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主张全体民工的劳务费;海西路桥公司与***之间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加之在该工程中海西路桥公司是承包方,而非发包方,不应就欠付劳务费的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争的同夏公路A标在2011年10月就已完工,此时付款义务就已经发生,而海西路桥公司从完工到2016年期间,从未接到原告***要求海西路桥公司付款的书面或者是口头请求,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直接导致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海西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C1.《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13页,证明2011年4月30日海西路桥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进而证明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为海西路桥公司和***,海西路桥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C2.2011年、2012年项目明细账、借据、付款明细等复印件共44页,证明海西路桥公司2011年支付给***64704元,2012年支付280959.49元,两年合计支付345663.49元,加上代扣的劳务税金,支付***工程款361025.11元;
C3.工程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2页,证实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两年合计的工程总价为302010元+59015元=361025.11元。结算工程款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一致,其中有代扣的劳务税。第二、三组书证证明海西路桥公司与被告***已经结清了所有的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A3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由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并且在双方结算的时候被告***就因对以上材料有异议而没有签字确认;43个民工当中有被告***自己带来的7人,此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应该支付全额工资384045元的事实。对证据A4、A5、A6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反映原告贷款确实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对证据A7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是对“借条”原件中后添加的字样和捺印的指印样本两项内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如果***有责任,最多只能由其对添加内容进行鉴定的费用承担鉴定费,而不应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对证据A8的关联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维权卡可以证明43名农民工在工地干活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对证据A9不持异议。对证据A10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
被告海西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A3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单证必须有双方签字才能发生效力,而以上证据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A4、A5、A6不予认可,认为银行贷款合同中必定明确贷款用途,原告向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的贷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建房,而另一笔银行贷款没有书面载明用途。关于证据A7,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中,其中一项鉴定结果为指印确是***的,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对证据A8、A9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发放该卡的目的是对工程安全等问题进行监督和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便捷,海西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仅能证明海西路桥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施工人员就是海西路桥公司的员工,如果施工人员在工地工作就是海西路桥公司的员工,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且提起劳动合同纠纷。对证据A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海西路桥公司无关联,故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B4、B7、B8不持异议;对证据B2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的打款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而2014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向李得业打款可能是因为他们双方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对证据B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和李培林只是为了确认领取雨衣的2340元钱而在条子上面签了字,签字时只有被告***写的关于雨衣36套的字样,并没有其他内容,也没有“2014年1.18号”的字样。被告***对经原告签字、捺印的证据B6都进行了涂改,故对未经原告捺印的条子更会进行涂改。被告***陈述“民工予付现金7000元”的字样是由李培林所写,同时陈述已给部分民工发放劳务费,事实上被告***直接给由原告组织来的农民工发工资的情况不存在,且被告***并未提供民工收到工资后打的收条、借条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发生。而且,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被告***自2013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原告虽多方找寻,但一直未找见被告***,被告***不可能向原告结算剩余劳务费。对证据B5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记录,没有原告签字捺印,没有经原告确认。关于借款3600元,是在施工地拉运大媒的煤款,属于生活费开支,而双方约定生活费由被告***承担;关于保险费,民工劳动保险由劳动者自己购买的说法既没有实际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保险费应该由劳务承包者承担,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打夯机的费用,打夯机原告确实没有归还项目部,但是购买新机子不足2000元,同意打夯机作价2000元,而非被告***所主张的4500元。对证据B6,该份证据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后,原告怀疑被告对原始“借条”进行了涂改,故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内容“14”处的“1”和“拾肆”处的“拾”是后添加形成,且该份借条一直由被告***保管,添加内容由谁添加非常清楚;事实上被告***于2012年4月6日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对证据B9不予认可,认为保险费应该由劳务承包者承担,理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B10不予认可,杨莉的证明中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仅代表杨莉个人行为,不具有证明力;项目部的证明只能证明***施工队给民工交保险费5500元的事实,但未证明保险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法律上规定劳务的承包人应该交纳劳动保险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B11、B12不予认可,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由被告***单方面制作,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工资表和结算汇总表中未附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对证据B13不予认可,认为对于民工日工资的数额原告***和被告***有口头约定,不能仅仅通过两个民工的陈述来认定。对证据B14、B15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安某1、安某2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部分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但通过证人安生芳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施工项目中三轮车台班费为每日150元,亦能证明原告垫付民工生活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海西路桥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附有“***施工队花名册”,详细记载了43名工人的基本信息。而实际施工中原告组织所有工人为被告海西路桥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因此海西路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有关规定,海西路桥公司将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就劳务费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证据C2、C3不持异议。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核对确认,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A4、A5、A6,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从两家银行贷款130000元并产生贷款利息22541元的事实,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贷款的真正用途,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A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确实存在被告***篡改、伪造证据的情况,故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
原告提交的证据A8、A9,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也能证明43名工人为海西路桥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A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被告***明确表示出具欠条之时确实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4、B7、B8,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B2,只能反映被告***给李得业打款500元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打款的具体原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B3,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排除原告***就该份证据提出的合理怀疑,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B5、B11、B12,由被告***单方面制作,未经原告***核对确认,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份证据中“14”处的“1”和“拾肆”处的“拾”是否是后添加形成和指印是否为***所留两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并组织、监督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借条》上内容“14”处的“1”和“拾肆”处的“拾”是后添加形成;检材《借条》上需检的共三枚指印均是***右手食指所留。根据鉴定结果,确认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的金额为40000元,同时确认被告***篡改、伪造证据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9,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垫付16848元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6名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笔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或者由原告负责从每位工人处收取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0,杨莉的证明系个人行为,无法证明由施工项目部提供的打夯机的实际价格,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夏三级公路改建工程A标项目部的证明仅能证明***在本案所涉施工项目中给民工交纳保险费用5500元的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该笔费用最终由谁承担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4、B15,因证人安某1、安某2系被告***的侄女、侄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法完整、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海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C1,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43名工人为海西路桥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此被告海西路桥公司的证明方向不能实现。
对被告海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C2、C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海西路桥公司承建同夏三级公路改建项目,并成立了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夏三级公路改建工程A标项目部。被告***从被告海西路桥公司处分包了同夏三级公路改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实际施工前,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分包的同夏三级公路改建项目的工地提供劳务,具体施工项目为修建边沟、在拌合站加工地基料等;由原告***负责全部工人的出工考勤和记工,劳务费由被告***统一向原告结算后,再由原告给每位工人发放,同时工人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就不同工种的日工资进行了约定,但因无书面合同和其他确凿证据,法庭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了劳务施工,于2011年7月23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就劳务费进行核算,但因部分工人的出工考勤、记工和不同工种的日工资等问题,双方就涉案的劳务费数额未形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16848元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6名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同时***在本案所涉施工项目中给民工交纳其他保险费用5500元,但具体的险种、被保险人不明确。原告***在组织工人撤场时,未向工程项目部返还原本由项目部提供的打夯机一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下欠的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为工人购买保险的费用由谁承担?海西路桥公司是否就劳务费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劳务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订立的协议,该合同标的是劳务。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即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海西路桥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就建设项目、日工资数额、工资的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具体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组织工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三者之间形成的以上两个劳务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下欠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就劳务费进行核算时,因部分工人的出工考勤、记工和不同工种的日工资等问题,双方产生分歧,进而就涉案的原始劳务费数额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中,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法庭无法通过实际工程量或不同工种的日工资、考勤情况,综合打夯机折价款、部分生活费开支的核减情况核实下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但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50000元,该欠条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表明双方已对下欠劳务费进行了清算,即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且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2013年1月29日后、本案开庭前已清偿该笔劳务费,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
关于为工人购买保险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因劳务承包人规避自身风险而产生,被告***作为劳务承包人自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意外保险和其他保险,两次共支出费用22348元,应视为被告***为规避自身风险而自愿支出该笔费用。同时,根据被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在其与原告***结算确定下欠的劳务费50000元时并未涵盖该笔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劳务费22348元。
关于海西路桥公司是否就劳务费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与被告海西路桥公司之间因签订书面合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具体施工项目为修建边沟、在拌合站加工地基料,属辅助性施工项目,无特殊的专业技术要求,故无需审查被告***的资质。且能够确认被告海西路桥公司已向被告***结清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劳务费,故海西路桥公司对劳务费的清偿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外,关于被告海西路桥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即债务人)未提起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对被告海西路桥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254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就劳务费的迟延发放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贷款的真正用途为向工人发放劳务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生活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垫付生活费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劳务费的清偿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负担1084元,被告***负担786元;鉴定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雪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