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元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4719号
原告: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村沁河北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闫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芳,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元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商业城24栋11号。
法定代表人:田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与被告河南元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郭军芳,被告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425,7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钢结构大棚,面积为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248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总金额为496,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将案涉大棚整体(未完工)出售给河南旭腾物流有限公司(现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2019年4月13日夜因出现大风天气该大棚倒塌。后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下发了(2020)豫9001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损失418,208元,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原告承担。现该案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大棚倒塌全是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因为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吴电波),致使在施工时大棚钢柱底部出现虚焊、脱焊等现象。因为被告没有按国家标准焊接,大棚没有形成整体结构,导致大棚倒塌。综上,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大棚倒塌,致使原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龙公司辩称,案涉大棚倒塌是因2019年4月13日夜里至凌晨出现8级大风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大棚倒塌时元龙公司已竣工交付,大棚损毁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已转移至百顺公司,元龙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大棚竣工交付后,百顺公司拖欠元龙公司16万元工程款未付(含质保金),经人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百顺公司扣留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8万元支付完毕后,元龙公司不再就包括大棚倒塌等施工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签订了余款结算协议书,约定款项结清后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该约定条款;3.即便按照河南省基本建设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棚倒塌原因是钢结构大棚钢柱设计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及施工质量存在缺陷所致,设计的结构体系不满足规范要求是导致钢结构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施工质量不规范是次要原因,元龙公司是根据百顺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因此元龙公司即便承担大棚倒塌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也是次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同时元龙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扣除质保金在内的8万元,不能让元龙公司既承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8万元工程款,还承担涉案大棚倒塌的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百顺公司与被告元龙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百顺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明确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要求,元龙公司包工包料,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在济源市顺公司进行钢结构大棚施工,单方造价248元/m2,总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总金额约为496000元,决算面积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决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10万元材料款,钢构件运至工地后支付5万元材料款,施工完成后支付15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剩余价款171200元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留工程款5%质保金24800元,质保金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
2018年11月27日,百顺公司将案涉大棚整体出售给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原河南旭腾物流有限公司)(出售当时大棚未完工,后由元龙公司继续施工完毕)。
2019年1月23日,百顺公司与元龙公司签订《余款结算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济源市沁河北路铁路货场钢结构棚施工合同,现工程结束,就合同结束后结算支付工程尾款之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尾款为:人民币捌万元整。2、乙方(元龙公司)同意甲方(百顺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本工程款全部结清。3、款项结清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4、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2019年4月13日夜因出现大风天气该大棚倒塌。
2019年5月14日,经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大棚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倒塌原因进行诉前鉴定。鉴定意见:倒塌防尘用钢结构大棚的设计存在缺陷,其钢柱承载力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钢结构大棚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基础外观存在质量缺陷;倒塌的原因是大棚钢柱设计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及施工质量存在缺陷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钢结构倒塌原因分析:1.按照现场检测的结果依据《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及《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对设计的结构体系进行验算,验算结果显示其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是导致钢结构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2.钢结构大棚施工质量问题(独立基础存在外观质量缺陷;B轴钢柱所用地脚螺栓螺帽规范要求为3个,实际数量为2个,同时确少垫片。钢柱及柱底加劲板与柱底板连接处、部分GHJ连接板与钢柱连接处、部分GHJ-1与檩条连接处焊缝存在脱焊现象)也是导致钢结构工程倒塌的原因。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以百顺公司、元龙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豫9001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判决百顺公司赔偿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418,208元,案件受理费由百顺公司负担7,573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余款结算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约定设立、终止合同权利义务。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同关系。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余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尾款为8万元(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扣减8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工程款全部结清,款项结清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亦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已按协议结清工程款,依据协议约定,应认定双方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终止。原告称该协议书仅针对工程款结算,没有免除被告对大棚倒塌的责任,但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已足以明确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如该协议仅针对工程款结算问题,则没有必要另约定第三条“款项结清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工程结束后被告的主要责任就是质保责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质保金,原告完全能够也应当认识到“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的约定中包含被告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且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可通过验收对工程质量风险作出判断,根据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虽施工质量是案涉大棚倒塌的原因之一,但通过对大棚设计的结构体系进行验算,验算结果显示其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是导致案涉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技术资料由原告提供并明确施工质量等要求,被告仅负责施工,故大棚倒塌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签订的《余款结算协议书》扣减了部分工程款,约定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并无明显不公,该协议也未被撤销,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