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4037号
原告: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河北站自备车办公院**。
法定代表人:郭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村沁河北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孙江楠,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系三被告亲戚。
被告:河南元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田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河北物流公司)与被告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实业公司)、***、孙江楠、***、河南元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建筑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河北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被告百顺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孙江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被告元龙建筑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河北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顺实业公司、元龙建筑设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被告***在200万元、被告孙江楠在50万元、被告***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48192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告(曾用名河南旭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百顺实业公司签订《沁河北站24道货场出售购买投资固定移动物协议》,购买了百顺实业公司位于济源市沁河北站24道货场内防尘用钢结构大棚等固定资产和动产。2019年4月14日晚,一场大风致防尘钢结构大棚倒塌。经了解,该段大棚为被告元龙建筑设计公司(未取得建筑资质)建设。
2019年5月14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认定倒塌的防尘用钢结构大棚设计存在缺陷,其钢柱承载力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基础外观存在质量缺陷;大棚倒塌的原因是钢结构大棚钢柱承载力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及施工质量存在缺陷所致。同时,济源市人民法院还委托对倒塌大棚的拆除、重建及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重建费为433693元、拆除费15914元、残值24684元,并支出鉴定及评估费用57000元。大棚倒塌造成原告停产60天,还造成原告停产损失和其他损失。
经查,被告百顺实业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被告***应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66%,被告孙江楠及被告***各应出资50万元,各占认缴出资比例的17%。按该公司章程约定于2036年3月16日前足额缴纳完毕。被告***、孙江楠、***作为百顺实业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百顺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向百顺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大棚倒塌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风险应当由原告负担,且倒塌大棚在质保期内,施工单位元龙建筑设计公司也承诺承担责任,应当由元龙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责任;2.大棚倒塌与百顺实业公司无关。2019年4月13日夜有大风天气,风力达8级,大棚倒塌系自然灾害造成。另大棚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明知大棚尚未竣工,仍然使用大棚发运煤炭,煤炭中的硫在雨水作用下腐蚀地脚螺母,导致大棚在大风作用下倒塌。施工方元龙建筑设计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私自改变图纸要求的材料也是大棚倒塌的原因之一;3.大棚建造时百顺实业公司已经考虑到图纸中地脚螺母的承载力不够,所以在大棚西面有长700米左右的皮带运输架连接在一起,要求每个钢柱都与皮带架用顶杆连接起来作为抵消东西方向风力的反作用力平衡大棚,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考虑这一因素。另大棚倒塌当晚只有大风无雨雪天气,但鉴定机构在计算承载力时却选用了基本雪压作为参数,所以鉴定结论不准确,应当重新鉴定。
被告***、孙江楠、***辩称,1.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百顺实业公司,被告***、孙江楠、***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三人作为公司股东虽未足额出资,但也在法定时间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案涉大棚实际是向东倒塌,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不实;3.鉴定意见书只对钢柱地脚螺母的外形标准进行鉴定,没有鉴定地脚螺栓的规格及材质,实际上元龙建筑设计公司使用的是不符合要求的小螺栓螺母。鉴定机构的鉴定不科学,应当重新鉴定。
被告元龙建筑设计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的防尘大棚倒塌是2019年4月13日夜至4月14日凌晨8级大风所致,属不可抗力,且大棚已经交付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大棚毁损灭失的风险;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百顺实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元龙建筑设计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倒塌的防尘大棚现仍有原告使用,原告损失应将相应残值扣除;4.根据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使用大棚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法院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不准确,该公司已就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答复,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提出的异议也仅针对该报告认定损失的有效使用期间,不影响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百顺实业公司提供的元龙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竣工证明系复印件,被告元龙建筑设计公司亦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元龙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余款结算协议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原告沁河北物流公司(原河南旭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百顺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沁河北站24道货场出售购买投资固定移动物协议》,约定百顺实业公司将含案涉大棚(未完工)在内的沁河北站24道货场所投资的固定、移动资产出售给沁河北物流公司。后百顺实业公司按照约定将案涉防尘大棚移交沁河北物流公司。2019年4月13日夜因出现大风天气致该防尘钢结构大棚中间约100米倒塌。2019年5月14日经沁河北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大棚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倒塌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倒塌防尘用钢结构大棚的设计存在缺陷,其钢柱承载力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钢结构大棚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基础外观存在质量缺陷;倒塌的原因是大棚钢柱设计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及施工质量存在缺陷所致。同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4日)沁河北物流公司的房屋拆除费用为15941元、重建费用433693元、残值24684元。另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原告共支出鉴定及评估费用57000元。
另查明,1.倒塌防尘用钢结构大棚由元龙建筑设计公司施工,并于百顺实业公司将大棚交付沁河北物流公司后施工完毕,工程款由百顺实业公司与元龙建筑设计公司进行结算。
2.被告***、孙江楠、***系被告百顺实业公司股东,各自认缴出资应于2036年3月16日前足额缴纳完毕。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7日原告沁河北物流公司(原河南旭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百顺实业公司签订的《沁河北站24道货场出售购买投资固定移动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的履行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百顺实业公司应据此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交付沁河北物流公司,现百顺实业公司交付的钢结构大棚在设计及施工上均存在缺陷致使大棚不能抵抗大风天气发生倒塌,百顺实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被告辩称标的物交付之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不影响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百顺实业公司应当赔偿沁河北物流公司的相应损失。另被告辩称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在鉴定时未考虑钢柱与皮带架用顶杆连接起来抵消东西方向风力的反作用力这一因素并在验算大棚承载力时错误选用了基本雪压参数(大棚倒塌时未下雪),致使鉴定结论不准确,该鉴定机构已对百顺实业公司的上述异议作出明确说明,且我市处于北方地区,冬季会出现降雪天气,钢结构大棚应当能够抵抗大风、雨雪等恶劣天气,鉴定机构在进行承载力验算时考虑基本雪压并无不当。百顺实业公司及***、孙江楠、***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百顺实业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沁河北物流公司的房屋拆除费用15941元、重建费用433693元、残值24684元,另支出鉴定及评估费用57000元,原告损失共计481950元。该评估报告载明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4日)起一年。沁河北物流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但该评估报告系经有资质机构根据资产评估规则,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作出,客观真实,仍是认定原告损失的重要根据。原告未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及时主张权利,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百顺实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418208元。
原告沁河北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孙江楠、***在各自认缴出资比例限额内对百顺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三被告作为百顺实业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顺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沁河北物流公司另要求被告元龙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41820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南沁河北物流枢纽园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被告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陆西生
人民陪审员 史卫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