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82民初1025号
原告:***,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陈青青,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清,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河南元龙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商业城24栋11号。
法定代表人:卢跃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村沁河北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闫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青青诉被告***、河南元龙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下称元龙公司)、济源百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百顺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元龙公司、百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裁定,认为元龙公司、百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驳回元龙公司、百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元龙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青及原告***、***、陈青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清,被告***,被告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被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工亡事故死亡的陈国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424662.3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让陈国祥(已故)去济源五龙口镇尚庄的百顺公司做全钢结构建棚等工程,陈国祥同意后随即去工地干活。3月14日中午11点30分陈国祥在高空作业时,在没有任何防范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10米高的高空掉下,掉下后在场的工人及时将陈国祥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由于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承包被告元龙公司的钢结构基础主体等工程,此项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百顺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据此起诉,请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陈国祥是我的雇工,对陈国祥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愿意赔偿。
被告元龙公司辩称,1、元龙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干活的人员、设备、施工材料以及工机具全部由***提供,***按照合同约定向元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因此,***与元龙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元龙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干活期间出现的伤亡事故均由***承担,元龙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案要区分双方过错的大小,陈国祥是由于私自将安全带解开以后,一只脚踏到彩钢棚玻璃上,导致玻璃破碎后掉落到地上导致的死亡,其他的工人与***全部配有安全绳,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公安处济源车站派出所相关民警对现场所有的工人均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案陈国祥掉落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大小。综上,元龙公司不应当对陈国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元龙公司的请求。
被告百顺公司辩称,1、本案受害人陈国祥与元龙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顺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与具备相应主体资质的元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顺公司将济源沁河北铁路货场钢结构大棚承包给元龙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包工包料。根据约定被告百顺公司只负有按时向元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至于元龙公司怎样施工,雇佣谁来施工被告百顺公司均不知道。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受害人陈国祥是通过***找来为元龙公司施工的,很明显,已故的陈国祥与元龙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陈国祥的死亡应当由元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受害人陈国祥的死亡被告百顺公司没有过错。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元龙公司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对职工进行教育,承担由于其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很明显,被告百顺公司是不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一切安全教育、安全措施以及造成事故的费用均由元龙公司负责。因此对于陈国祥的损害,被告百顺公司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百顺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3、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民委员会证明。4、元龙公司、百顺公司企业信息。5、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首页,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郑州百世生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发票。6、照片两张。7、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民委员会证明。8、***证明。被告元龙公司依法提交了:1、以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跃斌名义与***签订的承包协议。2、公安机关对董自明、张军栋、李路路、吴丰收、***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百顺公司依法提交了:1、百顺公司与元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2、元龙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百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陈国祥在医院的抢救费用为1720.18元,对此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反映事故现场状况,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反映原告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雇佣陈国祥干活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元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反映以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跃斌名义与***签订协议,将元龙公司原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对张军栋、李路路等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陈国祥在干活时掉落的情况,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元龙公司是经济源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注册资本1006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经营范围:可承担(结构补强)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5倍的本专业工程、装饰装修安装、防腐防水保温;建筑材料销售。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2017年12月28日被告百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元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百顺公司将济源沁河北铁路货场钢结构棚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元龙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项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济源沁河北铁路货场钢结构棚,工程地点济源五龙口镇沁河北铁路货场,工程内容济源沁河北铁路货场钢结构棚施工。施工合同第二项工程期限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总工期为35天,因天气原因影响施工的工期可以顺延。施工合同第三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法约定:本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第七项安全施工约定:1、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市建委颁发的有关规定。2、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施工合同同时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28日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跃斌与***签订承包协议,将承包的济源沁河北铁路货场钢结构棚承包给***施工。协议安全责任约定:1、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费用。2、施工期间由承包方自行出现的责任,由承包方承担负责及其发生费用。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日被告***雇佣陈国祥到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3月14日中午11点30分陈国祥携带安全带在高空作业,因未将安全带固定,不慎从高空掉落受伤,陈国祥被工友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诊断证明记载治疗经过:××人呼吸、心跳停止,经积极抢救至2018年3月14日15:00仍无自主呼吸,心跳未恢复,心电图呈直线,宣布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20.18元。
原告***系陈国祥母亲,***系陈国祥妻子,陈青青系陈国祥女儿。***生育包括陈国祥在内三个子女。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百顺公司、元龙公司、***及受害人陈国祥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被告百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自己的钢结构棚施工工程交由被告元龙公司包工包料施工,被告百顺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元龙公司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元龙公司在承包原被告百顺公司的钢结构棚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在承包工程后,为完成工程任务,雇佣陈国祥等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次,陈国祥在施工中坠亡给三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陈国祥在受雇于***干活过程中坠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国祥在干活过程中,将安全扣解开,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陈国祥承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元龙公司在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将工程转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元龙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顺公司将自己的钢结构棚施工工程交由具备资质证书的被告元龙公司施工,对陈国祥的坠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百顺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三原告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按原告主张172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254383.60元。3、丧葬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002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数额为2501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的标准计算13年再除以3,数额为39916.5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陈国祥事发当天11时30分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5时死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806.24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61234.19元。被告元龙公司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5286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青青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2863.93元。
二、被告河南元龙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元,原告***、***、陈青青负担3106元,被告***、河南元龙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
人民陪审员 邹生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淮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