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329民初401号
原告徐州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基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矿业集团公司)、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郭家河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建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革,被告江苏矿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立波、被告郭家河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迎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矿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经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金额3934499元,被告江苏矿业集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余款934499元未付。被告江苏矿业集团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江苏矿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以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准,由被告江苏矿业集团公司支付;被告江苏矿业集团公司不能支付,应由被告郭家河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之主张,双方虽未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当事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从2020年1月1日起以应付工程款934499元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工程质保期未满不应支付工程款和应由总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郭家河煤业公司辩解总承包人未经同意将工程分包行为非法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4499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由被告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1元,减半收取6681元,由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给付事项,限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新录
书记员  李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