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江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中江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3执恢489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方鑫路10号莱茵工业区第四区五栋1楼。
法定代表人:*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庆,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中江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中兴路239号外贸集团大厦2808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中江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36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货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中江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两期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息,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日为2018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已依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向本院缴纳该次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4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控制措施,本院予以同意。
2018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已收到剩余欠款161321.5元,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申请本案结案。
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363号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2319.8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363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