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3执42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方鑫路10号莱茵工业区第四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延,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中江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龙吉大厦沃尔玛*楼***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中江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36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货款本金人民币若干元及利息、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中江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之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两期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息,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日为2018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已依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共计人民币若干元,并向本院缴纳本次申请执行费人民币若干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控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中江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的查封。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伟军
审判员*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