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9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
玉林市恒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玉石公路金龙大转盘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9006821033804。
法定代表人:庞勇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
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2
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男,1982年11月23日
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辉,男,1970年11月8日
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江岸开发区二区九幢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30995985。
法定代表人:梁艾。
上诉人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4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3民初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称,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该诉请与玉林市福绵区人民(2018)桂090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不重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5696元,(违约金计算以108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以后的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桂0903民初803号案件诉讼中,完全可以就违约金的后续计算一并主张,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自愿放弃对被告廖辉、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亦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90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瑞、廖辉、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之诉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了处理,故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再就违约金的计算另行起诉。福绵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诉是否与玉林市福绵区人民(2018)桂0903民初803号案件重复的问题。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中已经明确撤回了要求***等人支付违约金并放弃对廖辉、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因与***等4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其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起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人民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业忠
审 判 员 钟 荣
审 判 员 梁 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永丽
书 记 员 甘思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