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与温礼坤、张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903民初885号

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玉石公路金龙大转盘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821033804。

法定代表人庞勇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坤,男,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廖辉,男,汉族,住兴业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江岸开发区二区九幢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30995985。

法定代表人梁艾。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7月9日

开庭日期2019年9月10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5696元,(违约金计算以108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以后的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坤、**、廖辉、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供应钢材给其承建中滔产业园,至2018年4月4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87200元,被告为此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当中明确约定了所欠货款应在2018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而且还明确约定:1.欠款人如超期还款的,欠款人愿以其自己的所有资产抵押折价偿还,并处以所欠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2.欠货款人并负担债权人为追回货款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2018年10月23日,经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撤回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纯属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时间,欺骗原告签订了(2018)桂090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且被告没有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按时支付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2018)桂090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是原、

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方面,原告在签收调解书后支付了原告之前的经济损失8000元及货款10万元,双方在调解书中已约定若被告**坤、**有一期不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对余下被告尚欠的货款申请全部执行,因此,在变更付款期限之后,即便存在违约,原告的权利也可通过执行阶段被执行人阶段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义务的相关规定得以救济,如果原告的诉请得以支持,那么就形成了原告基于合同取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多余利益,必然会导致被告**坤、**承担多重的损失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廖辉不存在合约,就不存在违约金的基础,且原告放弃了对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廖辉的诉请。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查明事实2018年9月7日,原告玉林市恒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8)桂0903民初803号案诉状载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合计人民币108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872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48800元(其中违约金计算以108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后的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玉林市恒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72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坤、**分六期支付货款1087200元给原告玉林市恒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3月-2019年7月每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下的87200元。被告应将上述的款项汇入原告的指定的账户(开户行:玉林市兴业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户名:梁科辉,账号:62×××86)。如被告**坤、**有一期不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对余下被告尚欠的货款申请全部执行;二、被告**坤、**自愿补偿原告玉林市恒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8000元。在领取调解书后三天内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玉林市兴业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户名:梁科辉,账号:62×××86);三、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廖辉、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坤、**的其他诉求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1元,由原告承担。”本院据此协议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了(2018)桂090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仅分别于庭后三日内、2019年7月4日转账经济损失8000元及货款10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梁科辉银行账户,没有按约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以(2018)桂090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另查明,玉林市恒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桂0903民初803号案件诉讼中,完全可以就违约金的后续计算一并主张,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自愿放弃对被告廖辉、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亦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90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坤、**、廖辉、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之诉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了处理,故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再就违约金的计算另行起诉。

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7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广西恒资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