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6011号
原告: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孔祥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君,广东艾博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钦纶,广东艾博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梁艾。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康道,男,系该公司员工,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嵇康道,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嵇康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君、黄钦纶、被告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嵇康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249.1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91.76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249.1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志成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铝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志成公司所承包的玉林市恒大悦龙台一期、二期建设项目25、26、27、28、29、30、31、32楼提供外墙面铝单板。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材料名称、厚度、颜色数量及单价等,其中单价为195元/平米。另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玉林恒大悦龙25号楼本月底结清;2.合同履行保证金于最后一批货款时进行抵扣;3.其他楼栋铝板加工完成,送货到达施工工地日起三十天内结清货款,如超期,按每平米增加10元计算”。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提供了价值610249.19元铝板,被告志成公司至原告起诉之日只支付了2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0249.19元。被告志成公司从2020年10月21日起便不再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志成公司合计已欠原告货款330249.1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志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志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原告工作人员特自于2021年元旦前夕到被告志成公司单位催款,此时被告嵇康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元月10日前支付2020年12月10前的尾款约14万元。并同时支付29楼栋的货款”,且被告嵇康道以承诺人身份签字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因此,被告嵇康道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据《铝板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被告志成公司三十天内未结清货款,按每平米增加10元计算,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791.76元。另外据《铝板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还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因维权提起诉讼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
被告志成公司、嵇康道共同辩称:1.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被告方或被告方的关联方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310000元,应付原告货款为300249.19元。
2.原告主张违约金20791.76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为:“其他楼栋铝板加工完成,送货到达施工工地日起三十天内结清货款,如超期,按每平方增加10元计算。”事实是该项下双方没有约定该增加部分价格为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了如超期,按每平方增加10元计算,就是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货款支付的三十天约定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根据铝板施工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告志成公司、被告嵇康道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本工程款项的申请到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周期较长和支付风险等客观因素;原告已经明确知晓该工程的实际情况是被告收到项目部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认可该风险的存在。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该货款支付期限的调整和处理方案。在此过程中,被告嵇康道为了能够按照施工进度要求尽快完成铝板制作施工,多次依据项目部(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恒大悦龙台项目部)给出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到被告志成公司账户的承诺对原告也做出书面的承诺,一次次的未能履行承诺是因为项目部未能及时履行承诺而造成的。双方认可的按每平方增加10元计算,假设合计金额为20791.76元除以应付货款300249.19元,占该应付货款的6.92%,该数据与同期的商业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一年期贷款(实际支出)利息基本相符,是本项下增加10元/平方米的计算依据。鉴于此,该增加的部分价格是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并支付的,是双方自愿意愿的真实表达,所以,原告主张货款支付的期限还没有到期。同时,该增加价格部分不是违约金。
3.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铝板购销合同还在有效期间内,而且被告方没有过错,同时被告方没有故意拖欠货款,在此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志成公司直保持良好的沟通协调关系,原告向被告方发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更没有事实依据和产生的条件。
4.原告主张被告嵇康道承担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嵇康道为被告志成公司所委托的向工程总包方派出的“合同委托人”行使合同委托人责任,在此过程中,被告嵇康道向或同原告商务联系、签订合同、协调事务、独立处理问题等事项是被告嵇康道应尽责任,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愿的表达,鉴于此,被告嵇康道承担对该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由原告承担。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志成公司(乙方)签订《铝板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玉林市恒大悦龙台一期二期建设项目25、26,27,28,29,30,31,32楼(外墙面铝单板)产品供货订立协议;铝单板厚度为2.5mm,通常标准铝单板单价(合同平均价)为195元/㎡,最终合同总价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甲方交货至乙方工地,运费由甲方负担;玉林恒大悦龙台25#楼异形铝板3P次发货后,本月底左右结清货款,其他楼栋铝板加工完成,送货到达施工工地日起30天内结清货款,如超期按每平方增加10元计算;如各方签订本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的,各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因各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至12月11日期间向志成公司交付铝单板金额合计610249.19元,志成公司清偿货款合计310000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嵇康道向原告出具《与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安排》,载明:“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我司(嵇康道)截止11月11日,送货到达施工现场的货款总额约为:28万元左右。我司截止11月11日已付款18万元(今天10万元预计安排好异形铝板事宜后安排到位)。剩余款项及明天送达施工现场的货款约为:14万左右。合计欠款约为24万元。我司承诺在12月5日前结算完成。承诺人: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承诺人:嵇康道”。嵇康道在“特别承诺人”处签名。
2020年12月31日,嵇康道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安排及承诺》载明:“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经与总包方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玉林恒大悦龙台项自部经理再次确认就应付我方的工程款项的支付安排时间表。我方承诺于2021年元月10日前支付完成2020年12月5日前承诺支付款项的余款部分,合计约为:14万元左右(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并同时支付贵方加工完成并送达到施工安装现场的29#楼铝板的部分(不少于25%)货款。特此承诺!承诺单位: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承诺人:嵇康道”。嵇康道在“承诺人”处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
2021年4月8日,嵇康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前向玉林恒大悦龙台工程供应铝板加工完成,剩余货款改为叁拾万元左右(具体由双方重新对账清单为准),本人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给贵司货款人民币计壹拾万元(¥100000.00元)。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其他剩余货款。特此承诺。承诺人:嵇康道”。嵇康道在“承诺人”处签名及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主张的违约金20791.76元是按照每平方米铝单板增加10元计算,志成公司对该计算方法及金额无异议。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志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从原告交付货物及志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志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0249.19元(610249.19元-3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根据双方《铝板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志成公司应当在送货到达施工工地日起30天内结清货款,结合双方交易时间,上述货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志成公司支付货款300249.1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志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志成公司应以铝单板单价增加10元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以该方式计得违约金为20791.76元,符合合同约定,志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志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志成公司辩称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了违约金,故货款支付期限应当延后,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该方式延后付款期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以支付违约金来延后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志成公司该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嵇康道应承担的责任。从嵇康道向原告出具的《与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安排》、《货款支付安排及承诺》、《承诺书》内容可知,嵇康道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承诺,明确表示愿意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其自愿加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应当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志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从嵇康道作出承诺的内容来看,嵇康道愿意承担本案货款清偿责任且承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嵇康道对志成公司货款债务300249.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其他债务,因嵇康道未明确作出愿意清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嵇康道对本案违约金20791.76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0249.19元予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
二、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0791.76元予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
三、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予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
四、嵇康道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5.62元,减半收取计3207.81元(原告已预交3432.81元),由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嵇康道在2824.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佛山市豪林瑞那斯幕墙有限公司多交纳的诉讼费用3432.8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