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600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江岸开发区二区九幢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30995985。
法定代表人:梁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康道,男,1971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昌平、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康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劳务费75000元;3、判令被告以7500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1%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000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如实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分包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包的玉林市恒大悦龙台首期、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中铝板构件制作与安装工程,自愿委托原告联系中建公司并引荐其分包该工程。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联系中建公司,引荐被告分包工程,提供工程重要信息,在中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时即为居间成功。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居间报酬,按照应当支付报酬的1%按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居间报酬按照分包工程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在被告领取进度款的当日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联系中建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引荐约谈并签订合同等全部义务,被告在原告的引荐下实现了签订合同、进场施工、领取了进度款等合同目的,但被告借故拒绝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4、《约谈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5、《玉林恒大悦龙台首期主体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铝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手机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4月份就领取了工程进度款。
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了居间合同,同时原告为被告的合同委托人身份。原告在履行合同委托人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或条例之规定,被恒大悦龙台项目部要求整改并更换合同委托人的要求。二、原告的诉请第二至第四项无效。经过实际施工测算和丈量,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完成的铝板施工面积约为1396平方米,原告所主张的中介劳务费7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被告账户还没有收到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按日支付1%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7月20日,原告一直与被告没有进行联系与沟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联系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委托身份和事实情况;2、《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核心内容,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到达甲方账户情况;4、《微信电话截图》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的多次催收情况没有发生或其他事实情况。
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工程约谈记录》、《【玉林恒大悦龙台首期主体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铝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玉林恒大悦龙台首期、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中铝板构件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发包方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玉林恒大悦龙台首期、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玉林恒大悦龙台首期、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签订该工程项目中铝板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居间成功”的条件、甲乙双方的义务及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报酬以该项目中铝板构件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安装平方量计算(即:甲方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玉林恒大悦龙台首期、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实际收方结算平方计算,包括补充协议、办理签证等产值,即按甲方承包单价人民币630元/平方米支付乙方不含税45元/平方米作本项目居间报酬……)”;居间费在甲方签订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进场后每次按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甲方进度款的同时进行折算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未支付居间报酬的1%计算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联系中建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引荐约谈并签订合同等全部义务,被告在原告的引荐下实现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玉林恒大悦龙台首期主体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铝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5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并进场施工,但至今,被告仅取得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尚未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工程量。原告向被告追索居间报酬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2020年8月18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成立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在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已明确约定:“以该项目中铝板构件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安装平方量计算(即:甲方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玉林恒大悦龙台首期、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实际收方结算平方计算……”,但至今,被告仅取得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尚未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工程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总价1050000元计算居间报酬之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委托人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或条例之规定,双方对合同委托人的义务约定不存在于涉案的《居间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智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