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某某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广某某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2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贤西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MA5P7XHN3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江岸开发区二区九幢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1719304X。 法定代表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合山尖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山市产业转型工业园马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MA5KAQ0M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六九,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广***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江岸开发区二区九幢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3099598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分公司”)、广***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合山尖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尖鹰公司”)、一审被告广***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的(2022)桂138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进行了问话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分公司、万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两份不同的独立合同,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为一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只审理《购销合同》-2。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合同上的“50000?”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能单方填写,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认定。双方交易的模式是上诉人按需下单,被上诉人按单供应,双方据实结算,50000?不是双方约定的购销总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双方没有约定购销总量,一审法院按工程总量理解为上诉人应采购总量,并以上诉人采购不达到工程总量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多少混凝土是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不是合同义务。(二)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是专门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更非依托于上诉人一家企业才得以生存,即使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还是能为其他人供应混凝土,被上诉人不会因上诉人不采购而受到损失,所以即使认定上诉人放弃合同权利也构成违约,上诉人亦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2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无须供应相应价值的混凝土,那么被上诉人反而平添了利益,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有权要求将该20万元的利益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万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林分公司即使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万成公司的分支机构,万成公司要么直接承担替代责任,要么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尖鹰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拖延支付货款,在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下才陆续支付,付清欠款后第二天即***公司采购混凝土,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志成公司不作答辩。 尖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林分公司、万成公司、志成公司承担《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尖鹰公司经济损失452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林分公司、万成公司、志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5月26日,尖鹰公司与志成公司上林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1,双方约定志成公司承建的上林县***新时代壮家养生小镇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由尖鹰公司供应,对混凝土品种、单价、结算方式、验收等内容作了约定,暂定供砼量为15000立方米。另,在《购销合同》-1签订之前的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尖鹰公司已开始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并产生58310元的债权,在《购销合同》-1的履行过程中得以实现。 (二)2021年9月29日,在《购销合同》-1***公司与万成上林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购销合同》-1自此终止履行。《购销合同》-2与《购销合同》-1除了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变动,预定砼量变为50000立方米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后因故万成上林分公司不再需要尖鹰公司供应混凝土,改由其他厂家供应。 (三)2020年5月12日至《购销合同》-2签订之前,即《购销合同》-1履行期间,尖鹰公司供应各类强度混凝土共计3924.8立方米,实际销售金额为1375060元,实际收款金额1290000元,剩余应收账款为85060元。《购销合同》-2签订之后,即2021年9月29日往后,尖鹰公司供应各类强度混凝土共计438立方米,最后一次供应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实际销售金额为191350元,实际收款金额276410元,《购销合同》-2多收85060元作为《购销合同》-1下债权的实现,上林分公司、万成公司、志成公司已付清所有货款。 (四)尖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三一46米泵车一台用于混凝土泵送,包月不含税租金65000元,租赁费按月支付,尖鹰公司无偿提供国标柴油及润管剂,租赁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1月31日,约定50000元违约金,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五)2021年12月16日,由于志成公司承建的上林县***新时代壮家养生小镇项目12#楼轴线位置11XA的一层柱C30砼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被上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通知局部整改。 (六)广西上林县***新时代壮家养生小镇项目建设单位为志成公司,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万成公司,万成上林分公司为万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在《广西上林县***新时代壮家养生小镇工程的预算控制价》中,广西上林县***新时代壮家养生小镇项目预算所需的各型号混凝土方量共计30927.384立方米。 (八)经走访调查合山市其他两家混凝土供应商,广西合山山鑫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在2020-2021期间,考虑到水泥市场的波动、房地产等建筑行业需求量紧缩、以及运送混凝土路程的长短等因素,每立方混凝土的纯利润在15-40元之间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一)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在两份合同中均有“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需采用项目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委托书确认”的约定。上林分公司主张二合同签订时,《购销合同》-1的需方是志成公司上林项目,《购销合同》-2的需方是万成公司上林分公司,都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得到授权,均不具备民事独立主体资格,不符合上述约定,均属无效合同。关于《购销合同》-1,该合同的签署不论是否违反该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在合同签订前***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上林分公司方接收并且支付了货款,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足以视为上林分公司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购销合同》-2,一是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只不过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二是采用分公司公章签署,并不违反上述约定的“法定公章”的限制。因此,二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自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1.关于《购销合同》-1。在签订《购销合同》-2后,双方终止了《购销合同》-1的履行。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来,二合同的供方均为尖鹰公司,需方虽在《购销合同》-1中为志成公司,在《购销合同》-2中为万成公司上林分公司,但二主体分别为上林县***新时代壮家养生小镇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且两份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均用于上林县***新时代壮家养生小镇项目。从结算及款项的支付情况看来,《购销合同》-2是在《购销合同》-1已产生的款项的基础上结算的。因此,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2的过程中将《购销合同》-1中已履行的部分包含在内。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购销合同》-1,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2.关于《购销合同》-2。尖鹰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单价预定表”-“预定产品方量”处手写“50000?”的字样,上林分公司主张并不知情,但在上林分公司提交的合同相同位置亦有“50000?”之字样,因此上林分公司提出“50000?”未经上林分公司同意,为尖鹰公司单方面添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预定的混凝土方量为50000立方米,截止2021年11月11日上林分公司实际采购4363立方米,虽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上林分公司在2021年11月11日之后改由其他厂家供应混凝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上林分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情况及认定:(1)因尖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价格而暂停其混凝土供应的抗辩意见,上林分公司未提供约定价格过高于市场波动价格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与尖鹰公司就调整价格而协商不成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因尖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暂停其混凝土供应的抗辩意见,一是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验收标准及方法,上林分公司、万成公司已接收并进行了浇筑,应当视为该混凝土验收合格;二是影响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原因诸多,预拌砼的质量为影响因素之一,在浇筑、养护过程都可能出现影响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因素,因此C30砼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与预拌砼的质量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上林分公司未提供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他证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尖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5238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上林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尖鹰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尖鹰公司的损失作如下分析: 1.直接损失。尖鹰公司举证的租车费损失,一是尖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专门为履行其与上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而租赁,租泵车开始之日为2020年3月23日,而尖鹰公司第一次送砼时间2020年5月12日,租泵车是在给上林分公司送砼之前一个多月,租车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1月31日,尖鹰公司最后一次送砼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是在租泵车期满之后,租车期间与送砼期间不相吻合;二是砼是否要用泵车泵送及泵送多少的问题,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泵车是尖鹰公司提供的、单独计费的附加项,虽尖鹰公司提供配套泵车的服务,但上林分公司是否需要泵送混凝土具有不确定性,即不论上林分公司使用泵送否,尖鹰公司都需支付第三人***租车费。因此,上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尖鹰公司租泵车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尖鹰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的损失,不予采信。 2.间接损失。双方约定的混凝土方量为50000立方米,案涉工程项目的混凝土由尖鹰公司供应。本案合同履行的特点是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型号、履行时间及数量等均是以双方实际履行作为依据来确认,现未履行部分的混凝土型号、履行时间及特定期间的履行数量等均不能够确认,无法精确计算尖鹰公司可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因此以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预算方量扣减尖鹰公司已经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后的剩余方量和同时期合山市其他混凝土供应商的、各型号混凝土的平均纯利润作为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的基础。经查明案涉工程预算所需混凝土共计30927.384立方米,即使双方完全履行合同混凝土的供需方量应在30927.384立方米左右,同时上林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损失的计算基础也应不超过该预算方量,尖鹰公司已供应混凝土4362.8立方米,因此应确定上林分公司尚未履行的混凝土方量为26564.584立方米,参考合山市混凝土供应商各类型混凝土的平均纯利润酌情按照15元/立方米计算,上林分公司造成尖鹰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为398468.76元,以此金额为损失基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确定上林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尖鹰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合山尖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二、广***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西合山尖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广西合山尖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1元,由广***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负担35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万成公司,施工单位为志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尖鹰公司与上林分公司在《购销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本工程一旦签订购销合同,需方不得与他方再发生混凝土购销关系,如有则按签订合同中的预定产品方量进行结算”,根据该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上林分公司只能向尖鹰公司采购,否则构成违约。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总量为30927.384立方米,在合同履行中,上林分公司向尖鹰公司采购的混凝土,包括之前志成公司采购的混凝土只有4362.8立方米;在结清之前的货款后,上林分公司不再向尖鹰公司采购混凝土,而是另外与他人采购混凝土,上林分公司的行为违反《购销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林分公司构成违约正确。同时,上林分公司以向他人采购混凝土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再履行《购销合同》,尖鹰公司也未要求上林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购销合同》实际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如果上林分公司按合同履行,尖鹰公司向上林分公司销售的混凝土将达到30927.384立方米,尖鹰公司对合同完全履行享有可预期利益的,上林分公司中途违约,造成尖鹰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故上林分公司应对尖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混凝土总需量与上林分公司已采购量的差额,及市场利润计算尖鹰公司可预期利益为398468.76元,而未按合同约定的总量50000立方米与实际已采购量的差额计算尖鹰公司的可预期利益,结合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上林分公司向尖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无不当。上林分公司主***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林分公司是万成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也可以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林分公司与万成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与广***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