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99号碧桂园秦潭凤舞小区122栋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星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志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志星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志星建筑公司应承担劳务费用。1、志星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款由志星建筑公司向发包方取得,***为志星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挖土机相关工作。2、根据***提供的志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志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就案涉工程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志星建筑公司名义签署投标文件、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雇佣***从事案涉工程推土机相关工作,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该行为对志星建筑公司发生效力。3、***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志星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工程款转拨付给***,***有代理人身份却以个人名义雇佣工人并承担劳务费用于理不合。二、志星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生产经营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
志星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正确。1、工程施工单位与劳务主体未必构成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的实际订立主体,要依据合同的缔结、履行过程综合认定。本案中,***系***招至施工工地,具体的施工内容、报酬标准均由***与***协商,相关结算的“工时收据”也是由***或其指派的他人签字确认。从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而言,均是***与***独立完成,***并未直接与志星建筑公司发生过磋商或结算行为。2、***并未以志星建筑公司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系以其个人名义与***订立口头劳务合同,其实施的行为对志星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是否收取志星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独立向***承担劳务费用,***亦享有要求志星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两者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享有对志星建筑公司的债权而等同于***享有对志星建筑公司的债权。二、一审判决驳回***违约金的诉求正确。***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期限以及未给付情形下的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一、其不认识***,案涉工程由***负责,***借志星建筑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的,也是工地的实际操作人。***与***口头约定,***垫30万元,***一个月给***15万元,前期工地上***垫了46万元。***不是***找的,也不是***与***签订协议的。***没有向任何人出具过志星建筑公司的委托书,***所做的事情也是案涉项目,现志星建筑公司拿到了钱,但***垫的46万元一分都没有拿到,所以该工程款不应由***支付。二、志星建筑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只有投标、中标、维修,没有涉及债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志星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用149630元;二、判令志星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5327元(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自2022年11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起,以1496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志星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8日,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志星建筑公司签订《碧桂园时代之光北侧地块土方平整清运工程施工合同》,将安庆市碧桂园时代之光北侧地块土方平整清运工程发包给志星建筑公司,现案涉工程以及施工完毕,双方结算总结为997910.55元。2021年7月20日,志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志星建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碧桂园时代之光北侧地块土方平整清运工程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志星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文件,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志星建筑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该授权委托书同时还注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从事推土机土方装车工作。2021年7月,***受***(联系人系***)雇佣对上述工程进行土方平整清运作业,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费用为260元/小时。***每次推土机作业后均填写《收据》,签证单上载明了工作时间及时长,除2021年9月27、28日的《收据》由***签字确认外,其余均由***、***签字确认,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作业575.5小时。经市场询价,推土机工作市场标准价格为260元/小时。现因上述劳务款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与***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志星建筑公司还是***。***委托***雇佣***从事案涉工程的推土机相关作业,志星建筑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向***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就案涉工程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志星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文件,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系以志星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志星建筑公司之间订有合同,故只能认定涉案业务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即***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约完成施工后,***理应支付相应劳务款。依据***提交的推土机工作单据及市场询价后的结果,能够确认***施工时间为575.5小时、施工单价为260元/小时,故***主张劳务款149630元(575.5小时×260元/小时),依据充足,予以支持,但依据前述分析,该款项只能由被告***负担。***还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款14963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9.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69.5元(该款***已预缴),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碧桂园时代之光北侧地块土方平整清运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来源于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证明案涉工程中标是在2021年7月15日,中标后志星建筑公司委派***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以及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志星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工程是由***和***共同合伙借用志星建筑公司资质投标,后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由志星建筑公司完成了后续工程施工和收尾工作。***质证认为,2021年7月20左右***找到***,说其是公司股东,公司中标需要资金,这说明是志星建筑公司中标后再找***借资金,不是***主动去找志星建筑公司的,说明***和***、志星建筑公司是合伙关系。到10月份的时候***才知道***是借用志星建筑公司资质,并非公司股东。***和志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30日才加微信,***才到工地上做事的。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受***雇佣对案涉工程进行土方平整清运作业并口头约定费用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其没有和***口头约定任何费用,其仅认可有其签字的工作签单,对其它的工作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找他去案涉工地从事推土机土方装车工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的证言并结合(2022)皖0802民初78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记载的内容,认定***系经***受***委派联系至案涉工地施工。***虽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雇佣及约定费用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陈述其一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案外人***给的。
本院认为,***委托***雇佣***从事案涉工程的推土机相关工作,***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与志星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系隐名代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志星建筑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主张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志星建筑公司。同时,***二审陈述其一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案外人***给的,即并非***向其披露委托人,且***并非因志星建筑公司的原因对***不履行义务,故***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选择志星建筑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主张依据其一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表明的志星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请求志星建筑公司和***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仅能向劳务合同相对人***主张劳务费用,故一审判决驳回***对志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至于***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约定了劳务费用支付时间或其曾向***主张劳务费用的时间,故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