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民终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坪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在百色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庆华,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百色市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东坪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翠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2栋2404号。
法定代表人:陈贞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晓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色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百色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君、一审被告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晓晗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一户收取燃气管道安装费用2600元,其目的是为了向原告提供燃气管道和燃气,原告向被告百色诚隆公司缴费目的是为了享受被告百色诚隆公司提供燃气管道和燃气。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标的是明确,足以认定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以《商品买卖合同》附件三第6点管道煤气安装到位的约定是《商品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判决书认定错误,供用气合同是指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燃气费的合同。供气人通常是某燃气公司,用气方即普通公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供过燃气,也未向被上诉人收过燃气费。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属定性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燃气管道等设备作为供用气的基础配套设施,亦是供用气合同的一部分,作为供用气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百色诚隆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可持续使用的燃气管道和燃气。现被告百色诚隆公司却向原告提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燃气管道和燃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百色诚隆公司收取原告燃气管道安装费用260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并作出了相应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第6点厨房约定:管道煤气安装到位(费用贰仟陆佰元整,业主在交房时付清),说明燃气管道设施属商品房的附属设施,双方之间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2、本案燃气管道的设计和施工分别由相应资质资格的南宁市标德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霈普公司负责,管道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1月10日经百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于同年5月3日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符合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百色诚隆公司却向原告提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燃气管道和燃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收取原告燃气管道安装费2600元退还原告,不符合法律精神。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相互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但燃气管道设施不容易拆卸,一旦强行拆卸对其功能受损或丧失,如按一审法院履行,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管道安装费后,势必向霈普公司追索,霈普公司也势必拆除燃气管道。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
***未作答辩。
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是合同之诉,霈普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霈普公司已经进行管道安装并验收合格,履行义务完毕。
百色市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百色诚隆公司系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广西霈普公司是具备特种设备安装履行维修许可证的公司,可承建燃气投资、建设等工程。2008年12月9日,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与被告广西霈普公司签订一份《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百色诚隆公司将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管道燃气工程承包给被告广西霈普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该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含液化气瓶组站工程)。安装费及付款方式为:1、安装费:每户2600元,复式楼3200元,别墅每户4000元;2、付款方式:业主首付房款时,预缴1000元安装费,其余部分在原告交付房屋、用户领取钥匙时,由被告百色诚隆公司向用户代收后,存入被告广西霈普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广西霈普公司派员协助收取,用户未交该项费用,被告百色诚隆公司应拒绝交房等。双方还约定:被告百色诚隆公司负责燃气站的报建及工程竣工后召集有关部门验收工作;被告广西霈普公司负责燃气工程及供气设施的设计及投资,并对燃气工程及供气设施进行整理和撰写向有关部门报批验收所需的一切工程技术资料和报告,工程的燃气罐、管道等供气设备产权归被告广西霈普公司所有。工程竣工后,在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入住率达到20%时,被告广西霈普公司正式供气并担负液化气站及燃气管线维护职责,确保该住宅区长期全天候供气。被告广西霈普公司按实际燃气用户数(以安装计量表为准),付每户100元配套费用给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作为报建营销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的业主收取燃气管道安装费用各2600元,其中包括原告***户于2010年7月2日缴纳。2010年5月16日,被告百色享泰物业公司与被告百色诚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取得了帝豪景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并在此之后,与原告等小区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成为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公司。2010年7月8日起,被告广西霈普公司在燃气工程未取得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建设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燃气工程。2010年8月18日,被告广西霈普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王政为该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管道燃气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在该工程的项目洽谈、合同签署、项目管理等事宜。至2010年11月9日,被告广西霈普公司为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埋地管安装188房,户外管安装188户,户内管0户。经用气单位被告百色诚隆公司、竣工单位被告广西霈普公司、设计单位南宁标德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宏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供气单位百色市狮子山燃气供应站、检测单位岳阳市长达无损检测公司对以上完成的188户燃气工程进行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遂报百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验。2011年春节前,被告百色享泰物业公司就利用此燃气工程擅自向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提供燃气,并向原告等业主收取燃气费用。2011年1月10日百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该燃气工程为合格,于2011年5月3日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给被告百色诚隆公司。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14日共向被告广西霈普公司在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管道燃气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政支付燃气工程款62万元。2015年7月3日,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韦爱月一户发生燃气爆炸事故,位于小区山顶上的液化气空混站及燃气罐被百色市政府相关部门封存,小区停止供气。2015年10月9日,被告百色诚隆公司向被告广西霈普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认为被告广西霈普公司未履行确保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全天候供气的职责,要求被告广西霈普公司按合同履行供气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则认为被告百色诚隆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向原告收取燃气管道安装费用2600元,违法违规建设燃气设施,损害其利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一户收取燃气管道安装费用2600元,其目的是为了向原告提供燃气管道和燃气,原告向被告百色诚隆公司缴费目的是为了享受被告百色诚隆公司提供燃气管道和燃气。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标的是明确,足以认定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以《商品买卖合同》附件三第6点管道煤气安装到位的约定是《商品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与一审查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燃气管道等设备作为供用气的基础配套设施,亦是供用气合同的一部分,作为供用气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百色诚隆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可持续使用的燃气管道和燃气。现被告百色诚隆公司却向原告提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燃气管道和燃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百色诚隆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百色诚隆公司收取原告燃气管道安装费用260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被告广西霈普公司虽是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燃气工程施工者、产权所有者,因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百色享泰物业公司系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原告只是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百色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燃气管道安装费用26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2024、2042、2054-20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小区的管道设计、投资、施工、经营、所有权归霈普公司。
一审被告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霈普公司不负责经营,霈普公司的经营管理义务是正式供气后才行使的,霈普公司还没有完成施工行为,项目的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擅自安装管道燃气表,其次该判决书是身体权伤害,与本案案由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百色市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一审认定“2010年7月8日起,被告广西霈普公司在燃气工程未取得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建设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燃气工程”是否属实,一审被告霈普公司主张依照上诉人与霈普公司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报建属上诉人义务;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报建手续没有完善,但小区已有188户燃气管道已经验收,包括被上诉人户。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与霈普公司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报建属上诉人义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该小区燃气工程报建手续未完善,故一审认定该事实有误。
综上所述,本院除认定“2010年7月8日起,被告广西霈普公司在燃气工程未取得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建设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燃气工程”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百色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燃气管道安装费26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2600元燃气管道安装费,上诉人负责将被上诉人家中的燃气管道安装到位。后被上诉人所在小区发生燃气爆炸事故被百色市政府相关部门封存,小区停止供气。经查,该小区安装的燃气设备未报相关部门审批,属违规建设。因上诉人未依约尽到保障被上诉人家中的燃气管道达到安全使用标准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燃气生产生活,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构成违约。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燃气管道安装费用2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燃气管道安装、经营属一审被告霈普公司所有,应由霈普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燃气管道安装费后与一审被告霈普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审被告霈普公司负责百色帝豪景园商住小区的管道燃气工程,但该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补充合同,上诉人在收取管道安装费用后如何安装燃气管道,是上诉人自行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被上诉人不是《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霈普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供用气合同是指供气人向用气人提供煤气(天然气),用气人支付燃气费的合同,供气人通过管道将气直接输送至用气人处。本案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管道安装费用后负责燃气管道安装,并未直接负责供气,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不是供用气合同关系,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百色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文楼
审 判 员 玉 江
代理审判员 黎燕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增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