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225号
原告: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2栋24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贞仪,董事长。
原告: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2栋2403号房。
负责人:万强,总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媚,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城县,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峰,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2月7日
开庭时间:2017年8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霈普公司)、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霈普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媚到庭。
被告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峰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判决两原告无须共同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4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1、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2、被告不存在违纪事实,原告称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故旷工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或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事先告知工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事实认定
2006年4月20日,被告入职两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并一直在两原告的南宁项目部工作。2016年3月,两原告南宁项目部对原有直属队人员进行重新组队,韦林佐与何英华组成一队,被告与甘荣忠组成二队。被告与甘荣忠组队后,工作上两人无法沟通配合,难以在一起共事。公司遂计划安排四人合并为一大对组,负责施工工商项目,但其他两人表示仅能接受甘荣忠一起合作,难以与被告在同一组工作。2016年7月7日,霈普公司作出《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主要内容:“公司各部室、南宁项目部、海南项目部:根据公司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自2016年7月15日起,***由原南宁项目部中压焊工岗位调整至海南项目部中压焊工岗位工作,原职级不变,另按公司《薪酬制度》相关标准发放外派补贴”。霈普公司综合办董燕于2016年7月8日在调岗通知上注明“经沟通,***不愿意调往海南项目部”。被告也于2016年7月9日在通知上签名,但之后又将签名及日期划去。2016年7月13日,被告退工具。2016年7月14日,被告将部分原材料退给仓库保管员孙仁忠。2016年7月15日,霈普公司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男,1968年11月出生,2006年7月20日进入本单位工作,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0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自2006年8月至2016年7月止,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共9年11个月。因***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无故旷工的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决定从2016年7月15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霈普公司为被告出具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2016年7月15日,被告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和失业人员介绍信。
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两被申请人即本案两原告:共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33.32元。2017年1月1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406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两原告为证明其解除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是“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项目部”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海南项目部工作需要,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下发了《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要求南宁项目部员工***于2016年7月15日前前往南宁项目部报到。通知于当日下发到基地并在公示栏张贴,***既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前往海南项目部报到,也不按公司规定在原来的岗位报到上班。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今,***无故旷工,且违规私自补签到,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建议自2016年7月15日起,辞退***,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在处理意见上签名并签字“情况属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二、被告为证明其上班至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28日至7月31日考勤表,考勤表显示被告签到上班至7月13日,两原告认可考勤表真实性,但称被告仅上班至7月11日,12日及13日的签到是事后补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工资,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016年6月工资收入统计,统计表显示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每月工资为:1788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20元、1320元、1320元、3678元、1320元、1620元、1320元、2496.7元,合计20232.7元。被告称该统计表是两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但两原告不认可真实性,鉴于两原告在仲裁时也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收入统计,故本院要求两原告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该证据,但两原告在指定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判决理由
由于两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与两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三方均不清楚被告与两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两原告向被告承担责任。被告7月12日及13日均在考勤表上签名报到,但被告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中却签字“情况属实”,应认定为认可处理意见中的“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今,***无故旷工,且违规私自补签到,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但被告称其没有违纪、没有旷工也没有违反劳动纪律,2016年7月15日当天原告通知被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材料时,公司综合办主任董燕告知因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需要一个借口和理由,所以材料上写被告违纪的内容,签字了才能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材料和发放最后两个月的工资,董燕当时称签了对被告没有影响,被告出于无奈才在该材料上签字,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处理意见上签字“情况属实”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上班至2016年7月11日,7月12日没有上班,7月13日去退工具,7月14日退原材料。根据《关于***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及《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可认定霈普公司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指的是不同意到海南项目部工作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关系。被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南宁,即使被告存在与他人无法配合完成工作的情形,可对被告进行岗位调整,并不能将被告的工作地点从南宁调至海南,因此即使被告口头表示不同意去海南工作,霈普公司也不能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旷工的问题,被告上班至2016年7月11日,7月12日没有上班,7月13日去退工具,7月14日退原材料,结合两原告要求被告7月15日前到海南项目组报到,即使被告表达过不愿意去海南工作,但7月15日仍是两原告要求被告到海南工作的最后时间,在这个调整工作地点的特殊期间,被告7月13日及14日均到公司交接工具及材料,并没有不到公司报到,霈普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客观情况不符,属于违法解除,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两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其在仲裁时提交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收入统计,作为用人单位的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确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的总工资合计20232.7元,则月平均工资为1686元(20232.7元÷12个月),结合被告的工作期间自200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5日,故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406元(1686元/年×10.5个月×2倍)。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540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