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执10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8年11月30日出生50岁,汉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2栋2404号房。机构代码:73517117-7。
法定代表人:陈贞仪。被执行人:***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机构代码:66484670-3。
法定代表人:万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2017)桂01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现案件已执行完毕,应对账户的存款解除冻结。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白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