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泽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032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4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法律咨询服务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当时联系原告,说我这边有一个工程,可以让原告承包;需要先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原告基于信任,便于2023年3月23日和2023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批次向被告***共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后被告***也带原告去工地看了一下,双方就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合同加盖了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公司现已注销)印章。合同签订后,但两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联系两被告后,两被告却一拖再拖;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也承诺后续会退回原告当时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按时主动归还工程保证金;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等方式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愿还款、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某乙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说的工程保证金,也未开具收款收据,被告***也并非被告某乙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某乙公司收取款项,被告某乙公司从未指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本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看原告是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而并非是向被告某乙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未备注款项用途,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在该合同尾部有备注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对公银行收款信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款项返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支付案涉律师费,且本案中原告方无代理律师出庭,通过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证据资料,较为混乱,也无法判断出有专业法律人士参与的痕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间,***因某工程联系***,邀约***查看工地现场,工地现场标牌显示施工单位为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后***代表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度假别墅,工程所在地xx村,建筑面积大约8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劳务扩大包的方式(施工图上的所有土建及项目);劳务承包单价及结算:按照土建框架面积,分别是A栋户型20栋、B栋户型20栋、C栋户型20栋,按实际面积不含税包干价1600/平方米结算,乙方按甲方要求做A栋户型、B栋户型、C栋户型样板间各一栋;乙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5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工程决算时退还给乙方;甲方每月按进度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主体框架全部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97%,剩余3%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临时用工进行了约定。***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23年3月23日、2023年3月27日向***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30000元。2023年3月27日,***向***出具50000元合同保证金收据,收据上加盖某甲公司印章。2023年5月10日,***到长岭乡木兰暖村工地时发现,已有新的施工队在新建别墅,二楼在搭建模块,在向***询问情况,知道工程发包给他人后,要求退还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未履行。 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26日,负责人为***,2023年8月14日注销。 再查明,为案涉纠纷,2024年3月6日,***与湖北正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指导合同》,委托湖北正顿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代写法律文书、指导线上或线下立案、证据材料整理、开庭法律意见文书。***分别于2024年3月6日、2024年3月19日向湖北正顿律师事务所转款1000元、3000元。湖北正顿律师事务所向***出具共计4000元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合同无效后,某甲公司依合同行为取得的工程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因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8月14日注销,且某甲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某甲公司权利来源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对***要求某乙公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从未收取过***的工程保证金,也未开具收款收据,***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某乙公司收取款项的意见,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虽为***签订,但合同上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案涉工地标牌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足以表明***系履行某甲公司职务行为,故对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要求***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仍有效,故对***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涉法律咨询服务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