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02民初973号
原告:鄂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武汉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4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鄂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11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鄂州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鄂州某某公司如期完成了劳务工作量,武汉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2月4日前结清劳务费。2022年4月10日,双方核算工程量后,武汉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桩基础工程结算单》,总计劳务费为304123元,截止2022年5月,武汉某某公司共支付劳务费93000元,尚欠211123元未支付。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鄂州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桩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
2、《桩基础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已核算了劳务费总额为304123元。
3、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武汉某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93000元;鄂州某某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鄂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从合同内容分析,鄂州某某公司不仅仅是提供劳务,还提供设备等,因此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有湖北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聚四海水产交易中心项目部盖章及经办人的签名,现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工程款的数额,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鄂州某某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但对于武汉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从聊天记录中无法显示支付93000元,现武汉某某公司未到庭,以鄂州某某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2年1月6日,原告鄂州某某公司与湖北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鄂州某某公司为湖北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旋挖机施工、成孔灌注、挖机、吊车、钢筋笼制作与安装。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工期为18天,从2022年1月6日开始计算工期。合同价款的计算与计量为:合同人工、机械施工承包单位从孔口至孔底,按145元/米结算。合同结算支付时间为:自鄂州某某公司施工完工后三日内,湖北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2022年4月10日,湖北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聚四海水产交易中心项目部出具了桩基础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2097.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04123元。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93000元,尚欠211123元至今未付。
湖北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鄂州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鄂州某某公司需提供设备、人员,涉及专业工程成果交付,需经验收合格且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工资支付或人员管理关系,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因此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鄂州某某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某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鄂州某某公司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而工程验收合格是结算的前提,则该工程可视为验收合格。湖北某某公司按双方结算的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2111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1112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86元减半收取2233.43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