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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易莱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8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4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易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易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2民初10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2024)鄂0802民初102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消防水电安装合同》因合同中甲方为空白,无法确认合同主体,且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故该《消防水电安装合同》不成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专属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对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起诉,不能按照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所在地确认管辖。3、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备注10万元为借款,同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贷纠纷来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认定问题;(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本案中,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第三项诉请请求为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乙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消防水电安装合同》等基本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基本证据,将本案案由初步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基本证据,涉案工程在荆门市东宝区,应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对于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提交的《消防水电安装合同》不成立、案涉转账1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借款”等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属于现阶段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