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63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H3TKY5E。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9号汉南家园三期2栋1层商2(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52U1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纳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安纳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纳达上海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89400元,并以89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23年11月17日为5414.66元);2.安纳达公司对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安纳达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压赛堰临时菜场,工程地址宁波江北区压赛堰村,承包性质大清包即包工、包辅助材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不含水电装修),工期120天,承包总单价57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2974.26)。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8月23日向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共计汇款200000元。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班组压赛堰临时菜场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产值达到200000元以上返还。2022年6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作为压赛堰菜场班组长,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和公司安排其他人员施工部分和公司协商一致,共计113500元,自愿从本人交到湖北安纳达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另外2900元由公司打到工人的医药费在保证金退还时一并结算。现工程已完工,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拒不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安纳达公司作为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0000元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约定返还条件为《建筑劳务合同》产值达到200000元以上。案涉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月23日,合同项下工程款已由(2023)浙0205民初1172号判决认定,履约保证金未在该案中进行处理。《承诺书》原件已由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收取,其中2900元医药费并未包含在113500元之中,系原告与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约定另行结算的费用,该笔款项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
安纳达公司、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未作辩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纳达公司、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提供的《建筑劳务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两份、《收据》一份、《压赛堰临时菜场土建劳务班组结算单》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9日,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压赛堰临时菜场,工程地址宁波江北区压赛堰村,承包性质为大清包即包工、包辅助材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不含水电装修)。工期120天(施工进度时间节点按项目部施工进度计划实施)合同价款、结算依据及支付约定为,承包总单价57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2974.26),其结算工作量按图示标准建筑面积及设计变更为结算依据。双方另约定***向安纳达上海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8月10日、8月23日向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共计汇款200000元。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班组压赛堰临时菜场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产值达到200000元以上返还。
案涉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月23日。2022年3月25日,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出具《压赛堰临时菜场土建劳务班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我司(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总包单位盛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组织***班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进行现场施工。根据施工协议570元/M,建筑面积2974.26M,总劳务工资1695328.20元,临时点工杂工签证74个工按300每工计算(22200元)目前已支付1130641元。尚有586887.20元农民工工资因总包方未拨付工程款项未能付清,本公司急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政府部门等有关单位代为支付,本公司均认可从压赛堰临时菜场工程款中扣除。款项实际付清后***班组与本公司所有书面合同即作废(履约完成)。后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未按约付款,***诉至法院,案号为(2023)浙0205民初1172号,该案已就双方工程款结算作出判决。2022年6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作为压赛堰菜场班组长,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和公司安排其他人员施工部分和公司协商一致,共计113500元(另外菜场墩子工程的工钱和2900元公司达到工人的医药费一起结算),自愿从本人交到湖北安纳达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承诺书》出具后,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未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与安纳达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亦已超过200000元,安纳达上市分公司应按约向***返还保证金。关于应予返还的保证金金额,已缴纳保证金200000元,***自认应予扣除113500元,应返还保证金为86500元。***主张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承诺向其支付医药费29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系安纳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安纳达公司承担,故对***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安纳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86500元及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6500元中未履行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计1017.50元,由***负担36.50元,由被告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