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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702民初69号 原告:鄂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负责人:***。 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4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鄂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0061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鄂州梧桐湖地块(梧桐湖国际社区)7#地块二标林景观工程”的沥青路面铺设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某乙公司包工包沥青料包摊铺,单价包干,即路面工程设计为改性AC-13型、AC-20型沥青混凝土,标准厚度为7.0CM,施工面积约5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公分13.5元/平方米,结算金额据实结算,以现场技术人员签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价款的80%,审计结束之后付至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价款的100%,合同工期为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5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进场施工,于同月25日完工。完工当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办理了工程验收及结算手续,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面积为4980平方米,据此计算工程款为470610元。鉴于某甲公司是安纳达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有共同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本息的义务。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其仅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7万元,余款30061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乙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经某甲公司确认完工后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某乙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经某甲公司的技术人员签字确认,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鄂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610元及利息(以30061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5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075元,由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条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