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04民初1337号
原告:荆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4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荆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7575元,并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3年7月1日,违约金为107975.5元);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按照LPR上浮50%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荆门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聚四海水产品农贸交易市场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50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正负零完成后结清所欠货款,第二次付款月结清,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发生争议向供方住所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69175元,被告已支付51600元,下欠317575元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荆门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数量、价格、合同履行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需方按照以下发生办理货款结算和支付,即第一次付款正负零完成后结清所欠货款,第二次付款月结清,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除支付未付货款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供方因需方违约而通过法律程序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如合同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69175元,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51600元,尚欠317575元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2023年6月20日,原告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于2023年9月4日向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保全费2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3日荆门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原告制作的销售及货款回款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荆门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荆门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荆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75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3元,减半收取39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湖北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