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14496号
原告:宁夏渝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巩鹏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徐天彬,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渝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宁夏渝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渝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渝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 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