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特101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田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田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宁夏丰一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丰一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银仲字第52号裁决。裁决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永杰、邵敏、刘泽民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申请撤销理由:
(一)仲裁委违反《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2016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向银川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能源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申请人能源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向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承担违约损失2997652元。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2日下发了(2016)银仲字第35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双方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对于违约损失,因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没有提交具体的损失数额的证据,损失难以估算。于是,仲裁委裁决:1.解除申请人能源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又以同一申请人能源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向仲裁委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依然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依然为承担违约金损失。所以,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的再次仲裁已构成重复起诉。而银川仲裁委以(2016)银仲字第350号裁决书未对违约损失进行仲裁和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申请人能源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存在违约为由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存在错误。首先,银川仲裁委以(2016)银仲字第350号裁决书已对违约损失进行过裁决,之所以没有裁决申请人能源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问题。其次,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第一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损失的发生应当在2016年7月11日之前。但是,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在第二次向仲裁委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是在损失发生之后产生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可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并不是付款的依据。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存在损失,而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转账凭证。所以,仲裁委第二次仲裁违反了一裁终局之规定。
(二)仲裁委违反《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9条之规定;当事人或者
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仲裁庭组织申请人能源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调解过程中,以双方共同对账,一致认可如被申请人丰一丰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成立、利益金额为200594元作为仲裁依据,仲裁庭的仲裁行为违反了上述仲裁规则。
综上,仲裁委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特提出撤销仲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3日,宁夏丰一丰物资有限公司依据其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8月30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9)银仲字第52号裁决书,裁决:一、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丰一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可得利益损失200594元、仓储费用121600元、仓储代开发票税金7157027元,以上共计329351.27元;二、宁夏丰一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中仲裁委违反《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之规定,宁夏丰一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再次仲裁已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银川仲裁委员会(2016)银仲字第350号仲裁裁决案中,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确认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申请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因被申请人即宁夏丰一丰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损失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未对违约损失进行裁决。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宁夏丰一丰物资有限公司针对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仓储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有新的证据及事实申请仲裁,仲裁标的与(2016)银仲字第350号仲裁裁决案亦不相同。本次仲裁委对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仲裁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中认为仲裁庭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违反仲裁规则。经审查,本案仲裁期间,就因申请人的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经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依据相关票据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等计算,双方确认可得利益损失为200594元。仲裁庭依据双方根据票据核算的数额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合理合法,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则。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其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申请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5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杰
审判员 邵 敏
审判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