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2878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2019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涉案工程司法造价鉴定,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4月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及宁煤集团能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流沙工程款108607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长臂挖机租赁费1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打捞钻机用砼430立方少支付价款74170.7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实际付清之日;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被告宁煤集团能源公司在双马煤矿违法开采中发生事故,在抢险中因被告给原告工程现场签字单据丢失为由至今未予结算。2015年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能源公司派王文宏在交涉过程中将结算单撕毁,原告当时报警,银川市金凤区分局北京中路派出所出警,对被告王文宏撕毁工程签字单的错误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责令被告将其保存的结算单给原告复印一份。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由于该矿是非法开采国家煤炭局和自治区煤监局查该矿工程重大事故,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宁煤集团能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超过诉讼时效和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依法驳回。涉案工程涉及到的流沙工程款、长臂挖机费用、打捞钻机用砼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遗漏问题;工程款本金、利息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答辩人在双马煤矿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钻机陷入塌陷坑中,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违法开采事实。事故发生后,需要进行工程抢险施工,因涉案钻机陷落地段在被答辩人林场内,其他施工队进场被其阻挡,无法进行打捞,因此答辩人被胁迫将设备打捞工程交由被答辩人进行。被答辩人提交了施工预算,提出包干价为56万元,经双方协商,包干价款为50万元,但被答辩人拒绝签字。涉案钻机打捞工程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开始进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SS-185K钻机沉井法处理方案及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经双方确认后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沉井井圈开裂情形,于是增加了大沉井井圈加固支撑工程,并增加小沉井施工工程。对增加的工程,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签证确认。被答辩人诉称的现场签字单据丢失不属实,工程施工中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取流沙工程量签证单。2010年12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原始凭证最终形成了《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书》,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总价为85万元。双方在在《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书》签字后,补签了《SS-185K钻机打捞(沉井法)工程合同》。在《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书》,双方对混凝土的用量和机械及流沙费用均已经结算,现被答辩人以漏算、漏报再次主加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SS-185钻机打捞(沉井法)工程合同一份,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证据2工程量签证,能够证实施工现场工程量情况;原告证据3关于**打捞钻机费用支付的说明、接处警记录,结合本院向宁煤集团能源公司职工王文宏所做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该支付说明被撕毁的事实;原告证据4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2010年6月15日至7月10日期间,向宁夏宁东科技砼业有限公司购买商砼的事实;原告证据5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捞钻机时采用了人工取流沙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用。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申请涉案工程司法造价鉴定,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及鉴定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证据1,SS-185K钻机施工具体位置、矿井水文地质特征、M1306号钻孔综合柱状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照片、视频各一份,能够证明钻机塌陷位置的事实;被告证据2会议纪要,因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SS-185K钻机沉井法处理方案及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签字),证据4SS-185K钻机沉井法处理方案及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一份(无**签字)、技术安全交底单一份,能够证实**与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确定处理方案和技术措施,双方进行会审,提出整改意见,明确沉井取土采用人工配合机械开挖的方式;被告证据5关于打捞双马煤矿185K钻机沉井定位说明,能够证实经原告**确认,钻机埋深8米的事实;被告证据6,SS-185K钻机小沉井法处理方案及施工安全技术措施(2010年6月27日及会审意见(2010年6月30日),被告证据7工作日记,无法证实实际施工情况,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SS-185K钻机塌陷打捞流程示意图,不能证实钻机打捞流程,不予采信;被告证据9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书、设计图纸,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能源工程公司已进行工程结算,打捞钻机沉井工程为532973.47元,但不能证明包含所诉工程款;被告证据10大沉井井圈出现裂隙第一次加固处理费用单、第二次出现裂缝加固处理费用确认单、大小井圈中的连接费用确认单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所发生的人工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证据11,SS-185K钻机打捞(沉井法)工程合同(2010.12.27)一份,不能证实施工实际情况,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在宁东镇双马煤矿施工过程中,钻机陷入塌陷坑,需进行抢险施工,后**进行钻机打捞。2010年12月27日,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与**签订SS-185钻机打捞(沉井法)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为宁东镇双马煤矿进行钻机打捞(沉井法)工程,工程内容为以钻机塌陷为中心,在直径25M周围清理平整场地,搭设脚手架制模,浇筑大小砼,采用沉井法将塌陷钻机吊出,合同价款暂定为85万元,支付方式为根据施工质量和工期,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打捞钻机沉井工程款为532973.47元,并已支付完毕。2015年2月6日,被告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熊克剑及**共同出具关于**打捞钻机费用支付的说明,载明:“2010年测算打捞美国185钻机费用时,施工方**遗漏流沙量的原始凭据,但在签订合同中打捞的流沙量全部包含(签订合同在打捞之后),施工方**进行了签字确认。测算时集团公司造价中心根据合同条款按沉井的大小直径测算流沙量共计1699m?(大沉井1507m?、小沉井192m?)计算。2012年10月**找到流沙量原始凭证11000m?(大沉井5000m?、小沉井6000m?),经核实,剔除已支付的1699m?,测算遗漏的9301m?流沙量...。”宁煤集团能源公司王文宏将此说明撕毁,经银川市金凤区分局北京中路派出所协调,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王文宏将此说明复印件交予原告**。后经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SS-185钻机打捞(沉井法)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四种鉴定意见:一、人工取流沙1086077.4元、混凝土费用74170.78元、长臂挖机租赁费120000元,合计1280248.18元;二、人工取土663525.78元、混凝土费用74170.78元、长臂挖机租赁费120000元,合计857696.56元;三、人、机配合取土554995.11元、混凝土费用74170.78元,合计629165.89元;四、人、机配合取流沙792416.67元、混凝土费用74170.78元,合计866587.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遗漏计算工程量问题;二、遗漏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问题。
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遗漏计算工程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打捞钻机费用支付的说明》载明,案涉工程遗漏测算流沙量9301m?。该说明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本院与宁煤集团能源公司职工王文宏核实,该说明原件确系在宁煤集团能源公司撕毁,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时该说明中遗漏工程量是根据**提交小票测算。故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遗漏测算流沙量9301m?。对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辩称,该说明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工程遗漏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问题。
根据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分为:人工取流沙、人工取土、人机配合取土、人机配合取流沙四种方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隔离流沙清理井内泥浆...。”同时原告**提交的《关于**打捞钻机费用支付的说明》中载明“经核实,剔除已支付的1699m?,测算遗漏9301m?流沙量...。”以及宁煤集团环境分公司熊克剑现场确认签证单载明“...取流沙5000方(原因是四周全是流沙)...以及长臂挖机4天,每天费用3万...。”本院综合认定,案涉工程遗漏工程量按人机配合取流沙计算工程款。故此,根据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人机配合取流沙工程款为866587.45元,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长臂挖机费用,因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人机配合取流沙中套取相关定额子目已包含机械费用,故长臂挖机租赁费不在计取,故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另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打捞钻机用砼430m?少支付价款,混凝土费用已包含在总工程款中,亦不另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866587.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6587.45元,并以866587.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4.35%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16元,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4798元,由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公司负担27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石学芳
人民陪审员 方 豹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双
书记员 马 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